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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2-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69号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是江门市新会区八达物业总公司经理,住(略)。200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是江门市新会区兴新经济发展公司负责人,住(略)。200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满某、李某某,均系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丙,男,1968年12月31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是江门市新会区永辉经贸发展公司法人代表,住(略)。200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丁、张某戊,均系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锦源、代理检察员蓝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满某、李某某、梁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个人伙同被告人梁某丙于1995年以被告人梁某丙所在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永辉经贸发展公司的名义,与新会市外贸开发公司签定了代理报关协议书。办理好有关手续后,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将伪造的虚假发票等报关资料交给新会外贸开发公司,由该公司以其低报的价格向开平市三埠海关申报进口GLA-7100型伽玛射线医疗设备一台,申报价为(略)美元,该设备在入关时被海关查获。经核定:该设备偷逃税额为人民币(略).64元。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照片及查获物品照片、偷逃税额表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乙、梁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参与该案走私属单位犯罪,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走私货物已被海关追缴,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还辩称梁某退赃4万元,被告人梁某丙的辩护人又辩称其所在公司已缴纳人民币30万元罚金。均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梁某丙是被告人梁某乙儿子梁X法的同学,其通过同学梁X法的介绍与梁某乙相识,被告人梁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工作单位是同一系统的,在平时的交往中两人相识,被告人梁某丙通过被告人梁某乙的介绍,与被告人张某甲相识。1999年5月初,被告人梁某丙在与深圳中沈医疗器械公司经理刘X权交谈中了解到,该公司从日本购买到一台价值20万美元伽玛射线医疗设备,需要找人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人梁某丙认为有利可图,与该公司商议以人民币17万元包证包税代理进口这台设备。由于其所在单位新会永辉经贸发展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被告人梁某丙联系到被告人梁某乙、张某甲,三人商议好之后,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伪造发票,以设备(略)美元的价格到新会市计委办理了进口批文,并由被告人梁某丙以永辉经贸发展公司名义与新会市外贸开发公司签定了代理报关协议书。办理好有关手续后,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将伪造的虚假发票等报关资料交给新会外贸开发公司,由该公司于1999年7月8日-9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GLA—(略)型伽玛射线医疗设备一台,申报价(略)美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设备偷逃税额为人民币(略).6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有证人钟X惠、钟X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丙以永辉经贸发展公司名义与新会市外贸开发公司签定的代理报关协议书、该台伽玛射线设备的原厂发票和原信用证传真件、海关出具的偷逃税额表、走私货物现场照片、新会永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书证所证实,三被告人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时,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新会市联发集团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原所在单位八达总公司的主管单位)提供二份书证反映八达总公司以经营进出贸易为主,所从事的正常贸易生意是其同意的。包括99年与其他公司合作进口医疗设备的生意。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的,应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梁某丁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丙以新会市永辉经贸发展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中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证实梁某丙是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2、海关收款书证实三埠海关于1999年11月11日收取新会市永辉公司押金30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无视国法,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对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应以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刑罚;对被告人梁某丙应以其所在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鉴于上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海关已查获走私货物,被告人梁某丙所在单位已缴纳30万元调查押金,被告人梁某丙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和梁某乙共同进行报关的费用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已由被告人梁某乙交给海关,故应从被告人张某甲和梁某乙的罚金总额中各予以扣除人民币2万元。综上,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丙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其在本院庭审时所提供的证据,经查属实,可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的辩护人均辩称张、梁某罪态度较好,走私货物已被海关追缴,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还辩称梁某赃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1、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2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在本案中,尽管张、梁某人均是其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其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没有任何行为涉及到张、梁某表的两间公司。张、梁某以单位的名义与被告人梁某丙签订合同,梁某丙支付给其的报关费用人民币4万元也未划入到张、梁某人所在单位的账户上就予以使用,且两人并未谈过利益分配问题,仅是张某甲曾经对梁某乙说是要给梁某乙饮茶费,无涉及单位利益。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两人走私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上述规定,因此,对张某甲、梁某乙两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同。被告人张某甲的原所属单位的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无反映其将走私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归单位使用,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7日起至2006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略).32元(已被海关可扣押的2万元人民币款项,从被告人张某甲的罚金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略).32元(已被海关可扣押的2万元人民币款项,从被告人梁某乙的罚金总额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人梁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2003年7月30日止)。

四、缴获三被告人的一台伽玛射线设备由海关依法处理,予以没收,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北

审判员陈某就

代理审判员温友华

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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