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珠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45岁,汉族,四川苍溪县人,住(略),暂住珠海市柠溪青竹花园三期工地。
委托代理人吴建勤,珠海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X村X栋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东,珠海市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严重违反国家《爆破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在香洲柠溪变电站东北侧实行爆破。当时原告和工友在距爆破点约90米的青竹花园三期工地的工棚里休息。被告实施爆破严重违规,致使爆破石块将原告砸伤。原告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严重挫裂伤。3.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珠海市法医学会根据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因被告严重违规致残,身心亦受到了伤害。被告在原告受伤及致残后,不是采取有效的措施为原告治疗恢复,而是斤斤计较使原告的伤情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恢复缓慢造成了不应有的结果。原告试图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但被告不予配合。因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总计(略)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所在工棚并非被告公司的,属外单位所有,距离被告实施爆破的现场有数十米远。1999年7月27日,被告实施爆破前已根据国家《爆破安全规定》进行了清场,并向原告所在单位发出警戒信号,得到人员已撤离警戒范围的答复后,被告的爆破作业人员才起爆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才得知原告仍在工棚内睡觉,并非原告所诉“实施爆破严重违规”。在被告与建成公司实施警戒后,原告未及时退出现场自身是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被砸伤后,被告立即赶到现场并及时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组织抢救,在医疗过程中密切配合,医疗费、生活费充足供给。原告出院后,被告特在新村X街X号租了房间,购买了新的饮具,床铺供原告居住,可谓有求必应。原告治愈出院,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赔付问题,但原告却满天要价,声称不能满足其十余万元要求拒绝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都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为了索取高额赔付,蛮不讲理,不断骚扰被告,原告治疗后恢复得比较好,伤残被评定为八级,被告愿意按八级伤残的标准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助,合计人民币(略).6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略).6元,6197元预支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略)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20多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工程爆破的单位,其爆破项目作业均经市公安部门批准。1999年7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在香洲柠溪变电站东北侧工地实施爆破,爆破前被告按常规进行清场,发出警戒信号,通知警戒范围内的(一般以300米内)的人员撤离现场。而原告所在的建成公司的工棚距离爆破点约90米左右,当时原告及另外两人正好在该工棚睡觉,没有受到清场的通知,被爆破的石块砸伤,事故后,被告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市人民法院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医疗时间为:1997年7月27日至12月17日,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医疗的医疗费为(略).6元,已由被告支付。期间,被告公司派人护理7天,原告单位派人护理8天,其余时间为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出院后,被告租住了房屋购置了日用品给原告居住使用。经双方核实,被告在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共预支原告生活费用为人民币5947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诉讼期间的门诊医疗费385.5元。双方对原告因爆破意外受伤及被告预支原告费用数额、垫支医药费数额及护理时间等事实无争议,而惟对适用法律问题及评残等级方面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曾委托珠海市法医学会进行法医鉴定,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评定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本院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经询双方同意,于2000年4月26日委托省高级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省法院于5月21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结论伤残8级。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被告已先行支付4000元给原告作解决生活所需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从事爆破行业的资格,而柠溪段的爆破项目亦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实施爆破时被告有义务和责任通知周围人员离开现场至安全地点,原告也有责任自行离开到安全地点。爆破行业属高危险作业,因实施爆破而致原告受伤属意外事故,被告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偿付责任。原告并非被告单位职工,因此本案的处理不适用职工工伤事故,可以参照适用有关人身损害案件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伤残鉴定结论问题,本院审理期间委托省法院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8级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客观实际情况,因此应认定原告伤残为8级。原告住院时间按143天计,被告公司派人护理7天,原告公司派两人护理8天,原告妻子护理128天,原告公司人员按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16天误工费为495元,原告妻子属无职业人员按广东省公布的年平均生活费标准7054元计算128天的误工费为2474元,两项合计2969元,伙食补助费为7150元((略))。以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3个月计算,参照广东省公安厅公布1999年度建筑业年收入(略)元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为7213元,按原告伤残8级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略).54元((略).8X0.3),原告请求的门诊医疗费1035.5元有单据和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单据为凭,但被告亦同意按实际支付,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因为爆破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支持15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数额合计为人民币(略).04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领取的费用5947元加上4000元合计9947元,被告还应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略).04元给原告。原告诉状中请求的其他赔偿费用,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37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如下赔偿费用:
1.护理费29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
3.误工费7213元;
4.残疾生活补助费(略).54元;
5.医疗费1035.5元;
6.交通费600元;
7.精神抚慰金1500元。
上述7项合计人民币(略).0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947元,被告实付人民币(略).0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如波
审判员莫宇兴
审判员姚道红
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