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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谭),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夺,2010年3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濮阳市X路啤酒厂对面,乘路人黄XX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500余元、发票等物品,案发后部分物品已发还。

2010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乘路人李XX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挎包抢走,后被李XX追至北关街处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在逃跑途中将包扔在路边,下落不明,李XX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和MP4等物品。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XX、李XX陈述;证人李XX、李X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害人被抢的物品是自己捡的,当时在路上发现有一张纸,自己就捡起来,也没看是啥内容,就放到口袋里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濮阳市X路啤酒厂对面,趁路人黄XX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500余元、发票等物品,案发后部分物品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害人黄XX陈述,证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6点左右,在濮阳市X路啤酒厂对面,其拿出手机查号码时,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挎包被一个骑黑色踏板摩托车的男人抢走。挎包内有一串钥匙、一张写有“肖XX、王XX、黄XX”的发票、一张写有“肖XX、王XX、黄XX”的社会保险补缴单、一张3月13日从飞龙至郑州的意外伤害保险单、一张写有“库x”的濮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信纸、4张100元面值的钱、100元左右的零钱。

2、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3月17日13时许,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某某上衣内侧口袋内搜出一黑色塑料袋,内装有一张写有“肖XX、王XX、黄XX”的发票、一张写有“肖XX、王XX、黄XX”的社会保险补缴单、一张3月13日从飞龙至郑州的意外伤害保险单、一张写有“库x”的濮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信纸、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等物品。

3、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已将从被告人谢某谭身上搜出的被害人被抢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证据,均系司法工作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趁路人李XX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挎包抢走,后被李XX追至北关街处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在逃跑途中将包扔在路边,下落不明,李XX包内有现金1200元左右和化妆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17日12点3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在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北约一二百米处,抢夺了一个女孩的黑色皮包,逃窜到北关街X胡同时被被害人和附近群众抓获。抢的包在逃跑时扔到川都酒店门口的人行道的花池旁边。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0年3月17日12点左右,在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北约二百米处,一个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将其放在自行车前车篮内的手提包抢走,后和其他群众在一胡同内将抢包男子抓获。该男子说逃跑时把包给扔了,包内有现金1200元左右和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7日12点左右,其发现门市前面的花池旁有一个黑色的手提包,过了二三分钟手提包被一个女的拾走,后见一个小女孩抓着一个秃顶的中年男子从北关街出来,才知道是有人抢包。

4、证人李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7日12点左右,其在家做饭,听见有人在自己家过道内吵架,从厨房内出来,见一个女孩抓住一个秃顶的中年男子在吵,自己就把他们赶了出去。

5、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濮阳县X镇X路中段,趁被害人李XX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7、(2006)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2006年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8、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2008年4月份被劳动教养,2009年2月份解除劳动教养。

以上证据,均系司法工作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辩解未实施第一起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且对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出的被害人被抢物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刘红霞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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