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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凌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2009年正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及家庭无任何联系,现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双方身份关系。

2、结婚证,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父亲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与家庭无任何联系。

4、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凌某年、凌某武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打,双方于2009年春节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09年春节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开庭审理,核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元月5日,双方在(略)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凌某聪。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09年春节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某、债某等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婚姻纠纷,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无法查明,待后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凌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凌某聪(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凌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凌某顺

人民陪审员李育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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