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二人性格差别较大,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于1998年、2001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由于被告恶习难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离婚,抚养二婚生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典礼同居生活,1998年3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6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彭某。2007年农历11月18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彭某。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座、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承包30年的渔塘一处。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婚生女又尚小,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打架,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章
二○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