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华威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区X路X号恒景阁。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深圳华威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深圳华威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傅某某,“新富盛一号”轮船舶所有人,现住(略)。
原告深圳华威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某某海上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于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华威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0月28日,原告所属的“华镇”轮在南中国海执行任务时,发现台湾籍的“新富盛一号”轮在海上飘浮,遂对该轮进行救助。被告通过深圳海事局向原告提供了“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及“渔业执照”证明其是“新富盛一号”轮的船舶所有人。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救助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继续对“新富盛一号”轮施行救助并将其拖至深圳市赤湾锚地。与被告办理交接船舶手续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救助报酬100,000元。11月3日,原告将“新富盛一号”轮拖至深圳市赤湾锚地,但被告没有前来进行船舶交接。原告遂将“新富盛一号”轮临时靠泊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深圳救助站码头,并支付每月约4万多元的保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救助报酬和保管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救助报酬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保管费用178,2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2、船舶登记证书;3、渔业执照;4、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救助协议;5、被告的委托书;6、12月13日,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深圳救助站码头装卸经营站发给原告的传真。
被告傅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代理审判员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查明:
2001年10月28日,原告所属的“华镇”轮在南中国海对飘浮在海上的“新富盛一号”轮进行了救助。被告通过深圳海事局向原告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及“渔业执照”记载,“新富盛一号”的船舶所有人是被告,船籍港是中国台湾省基隆港,船舶用途是渔船。
10月29日,被告委托陈金俊处理有关“新富盛一号”轮海难业务并出具了委托书。10月30日,陈金俊与原告的副总经理张某某签订了救助协议。该协议记载,被告要求原告将“新富盛一号”轮拖至深圳市赤湾锚地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届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救助报酬100,000元。11月3日,原告将“新富盛一号”轮拖至深圳市赤湾锚地,由于被告没有前来进行船舶交接,原告遂将“新富盛一号”轮临时靠泊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深圳救助站码头,并委托该码头保管该轮。12月13日,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深圳救助站码头发给原告的传真称:原告应支付“新富盛一号”轮靠泊在该码头产生的包括靠泊费、守护费、抽水费和电费在内的保管费用,每月为40,500元(按30天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自2001年11月3日至2002年3月15日该轮发生的保管费用共计为178,200元。
原告于200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所有的“新富盛一号”轮。本院同日裁定:扣押“新富盛一号”轮,并责令被告提供400,000元的担保。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拍卖“新富盛一号”轮,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并定于3月14日拍卖该轮。该轮现已以12万元拍卖给买受人王某滔,并于3月15日移交给王某滔。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海上救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救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对被告所有的“新富盛一号”轮进行救助并拖至约定地点。被告既不前来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又拒不支付救助报酬,违反了救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支付救助报酬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救助合同约定,被告自2001年11月3日起承担向原告支付约定救助报酬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此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救助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原告委托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深圳救助站码头保管“新富盛一号”轮而应支付的保管费用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深圳华威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救助报酬100,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深圳华威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用178,200元。
本案受理费8,610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及执行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曾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