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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原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圣工贸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维,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龙,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华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国道与小王庄交叉口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龙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原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圣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派普公司、宇达公司支付货款x.38元及违约金6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派普公司、宇达公司不服,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和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派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维、冉龙,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长城,华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何龙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宇达公司与派普公司签订一份《钢构彩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派普公司承包宇达公司建设的钢构工程,包工包料等。6月30日,派普公司与孙明生签订一份《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主要约定:孙明生承包宇达公司钢结构彩板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各自承担法律责任;管理费用按工程价款的比例及时缴纳等。2006年9月9日,华圣公司、派普公司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派普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孙明生)和宇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圣公司向派普公司提供钢材,派普公司应在2006年12月18日结清全部货款,如不能结算,按货款总金额的日5‰进行处罚等。宇达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宇达公司向华圣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2006年9月9日,派普公司因承建宇达公司钢结构工程,与华圣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圣公司按派普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要求,送达到指定地点。派普公司应在2006年12月18日全部结清货款,如不能结算,按货款全额的5‰日进行处罚。宇达公司愿为派普公司提供担保,如该公司不能按时结算,宇达公司愿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支付货款和罚金等法律责任。购销合同签订后,华圣公司依照约定向派普公司供货。12月15日,华圣公司与孙明生经双方对帐签署一份对帐单显示:华圣公司供派普公司建设宇达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用钢材共计1042.842吨,折货款x.38元,已支付货款x元,下欠x.38元;现在钢结构主体工程已完工转交宇达公司使用,建筑所欠的钢材款x.38元,有宇达公司按担保合同偿还所欠下的货款。”经催要,宇达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偿还欠款1000元,孙明生和宇达公司陈某强在收据上签署同意支付字样。2007年5月16日,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派普公司项目部系派普公司设立。在审理过程中,派普公司申请对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派普公司项目部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并且追加孙明生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华圣公司与派普公司项目部及宇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圣公司按约定供货后,派普公司拖欠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华圣公司诉请的货款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和收据为证,诉请的600万元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其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派普公司申请对购销合同所加盖的派普公司项目部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并追加孙明生为本案当事人不予支持。第一,派普公司项目部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检材无法采取;第二,派普公司辩称该项目部公章系派普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变造而来,说明对派普公司项目部该部分无异议;第三,孙明生系派普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行为代表派普公司。派普公司接收货物的单据和孙明生与华圣公司签署的对账单证明了本案的购货合同已经履行及欠款数额;派普公司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派普公司承担。宇达公司自愿出具的担保书虽未约定担保期限,但2008年9月8日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华圣公司要求宇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派普公司、宇达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派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圣公司支付货款x.38元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二、宇达公司对派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宇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派普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派普公司负担。

派普公司上诉称:孙明生变造派普公司印鉴,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判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宇达公司上诉称:《担保书》未约定宇达公司的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华圣公司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宇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宇达公司2008年9月8日还款行为,未形成新的担保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圣公司对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圣公司答辩称:1、孙明生是派普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对账单的行为代表派普公司。2、宇达公司作为建设方,依照合同约定负有直接支付货款和保证责任,宇达公司的担保应属约定不明,华圣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另查明:1、派普公司与宇达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钢构彩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派普公司对宇达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发包方责任:协调购销以后所需全部材料,为承包方提供全责担保,并支付钢材款,折抵钢结构工程款。该合同加盖派普公司合同专用章,孙明生代表派普公司签字,陈某强代表宇达公司签字,并加盖宇达公司印章。2、派普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如下:(1)派普公司致宇达公司授权孙明生自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5月1日参加宇达公司钢结构工程经营、管理事项的授权委托书;(2)2006年7月31日,孙明生收到派普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时所出具收到条,称:如有其它用途,后果本人全部负责。3、华圣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证人乔××、袁××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出庭证明华圣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和同年3月18日以及上述时间前后多次向宇达公司索要钢材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华圣公司与派普公司项目部、宇达公司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孙明生作为派普公司项目部经理、内部承包人,其对外签订合同、对账单等经营行为代表派普公司,派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孙明生签订合同使用派普公司项目部公章时,掩盖了“资料专用章”字样,但孙明生在该合同上有签字,不影响该合同对外的效力;且2006年9月11日,派普公司致函宇达公司正式授权孙明生代表该公司参加宇达公司钢结构工程的管理工作,应视为是对2006年9月9日三方协议的效力补正和追认;宇达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方,派普公司是施工方,华圣公司提供施工所用钢材,作为建设方的宇达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出具的担保书是对华圣公司与派普公司购销合同的担保确认。派普公司项目部因本案工程所欠华圣公司钢材款,华圣公司向派普公司追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孙明生所认可的欠款数额,依法应予认定,派普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提出购销合同约定的:“派普公司应在2006年12月18日全部结清货款,如不能结算,按货款总金额的5‰日进行处罚”之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华圣公司因欠款产生的损失是欠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违约金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即1.3倍,自派普公司与华圣公司约定的还款之日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8日宇达公司代派普公司还款1000元之日止,按欠款本金x.38元计算,自2008年9月9日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x.38元计算。关于宇达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宇达公司在2006年9月11日与派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承诺支付本案钢材款,用于折抵工程款,由于建设方宇达公司未及时向派普公司付钢材款,酿成本案纠纷,宇达公司应依照其所出具的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庭审中,华圣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2007年3月15日前后华圣公司多次向宇达公司索要钢材款,且2008年9月8日宇达公司向华圣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华圣公司2008年11月10日起诉,华圣公司要求宇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派普公司的上诉理由除原判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宇达公司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予以支持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华圣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3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按欠款本金x.38元计算,自2008年9月9日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x.38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会斌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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