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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杜振甫、郭某,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某某,男,38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购买原告煤炭一车,后原告于当日指派业务员及司机给被告送去一车煤炭,中粮为35.7吨,单价每吨600元,价款合计为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料单。约定好是卸煤后即支付煤款。但卸煤后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支付价款。后原告对此催促,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当时不是被告说的给钱,料单是被告写的,当时原告拉的煤不合格,让原告拉回去,原告没有拉,具体什么时间给钱,被告不知道,被告当时是场里烧锅炉的,是被告开具的单子。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料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供货物煤炭一车,总重量为35.7吨,单价为每吨600元。被告在收到该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该收料单显示:材料名称,煤;送检数量35.7吨;单价,600;金额,x元;验收,海某某。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供煤炭一车,共计价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系郑州市东联建材有限公司烧锅炉的工人,是代单位收的货。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上显示为被告本人所签字,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煤炭有质量问题,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煤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海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刘利明

人民陪审员崔瑞娜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闫全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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