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林某某之妻,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周崇宇,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县委大院X栋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经理。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湛江市水运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林某某、陈某甲与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海上拖航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2002年1月25日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辖权予以受理。4月4日,原告林某某申请追加苏某某、陈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日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申请,通知苏某某、陈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7月5日,陈某甲以与原告林某某对本案受侵害的财产存在共有关系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确认林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准许陈某甲的申请,并通知了各当事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由代理审判员余晓汉独任审理,于2002年4月3日、5月15日召集各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光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在收到本院向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送达的应诉法律文书后,于2002年4月3日到庭接受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陈某甲共同诉称:2001年11月8日,两原告共同与东莞沙田镇居民叶艮胜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珍宝”海鲜舫。11月21日,原告林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拖航合同,约定:由乙方派拖轮“鸿兴618”将甲方的“珍宝”海鲜舫自东莞市X镇拖至目的港湛江市X镇,乙方在航行离港时负责办理一切船舶签证手续,并负责途中安全,由乙方派出3名船员负责甲方安全值班工作,负责配备甲方拖航所用的钢丝绳安全工具,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整;甲方付30%拖费作为押金,拖船之日付20%拖费,船舶安全达到目的港后速付尾数50%拖费;该协议书经双方确认后签字生效,等等。同日,原告林某某依约付给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拖航费24,000元人民币。11月28日,原告林某某支付给海南省昆社航运公司拖航费余额16,000元人民币。但是,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并未派“鸿业618”拖轮拖航,而是转给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所属的“金利达”轮拖航。11月29日晚,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派“金利达”轮将“珍宝”海鲜舫拖离东莞沙田。“金利达”轮为一艘货轮,没有拖航设备和能力,该轮最低安全配员为13人,但事故航次该轮配员为8人,船舶配员不足,船舶不适拖,不适航。由此导致“金利达”轮于12月2日,将“珍宝”海鲜舫拖航至阳江闸坡港约50海里处拖沉,随船沉没的还有原告装于船上的装修材料和设备,货值32万元人民币。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应依约将海鲜舫安全拖至目的港交付原告,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接受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的委托提供不适拖的船舶进行拖航;苏某某作为船舶所有人,应谨慎管理船舶,配备足够的合格船员,防止船舶非法拖航,却没有尽到谨慎义务;陈某乙作为“金利达”轮租船人经营该轮,安排该不适拖的船舶拖带海鲜舫。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均具有过失,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71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共同辩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拖航合同关系。由于拖航协议中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则原告主张的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与该三被告间的转委托关系也无法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被拖物海鲜舫交付拖带。原告起诉该三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述称: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拖航协议,没有收到原告拖航费,该公司与原告起诉的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的名称不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拖航协议上加盖的图章“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是伪造的。拖航费收据上签名的人亦非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的职员。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与本案无关。
根据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的情况,本代理审判员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是否存在,与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是否为同一法人的证据与事实。
原告起诉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所提供的该被告住所地为海南省临高县县委大院X栋X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为证明其与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并非同一法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3、其税务登记证副本;4、临高县公安局治安股的证明材料复印件;5、海口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X号举证通知书;6、其购置、建造船舶申请表;7、“鸿兴678”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8、其公章;9、其发票专用章;10、其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海口海事法院调查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和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海口海事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函复本院并附海南省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有关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企业档案资料。6月25日,本院向海南省交通厅调取了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证明材料。
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提供的上述第1、2、3、5、6、8、9份证据证明: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登记的名称为“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住所为临高县委大院X栋X号(营业执照上记载为临高县委大院X栋X号,庭审时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确认其公司住所为临高县委大院X栋X号,该地址只有其公司,并无其他单位),在海口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X号中使用的名称为“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1999年8月21日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在向海南省交通厅申请购买“鸿兴618”轮使用的名称为“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海南临高县崑社航运公司”,王某某到庭提供公司发票专用章上的名称为“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公司公章为“海南临高县崑社航运公司”。原告对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证,本代理审判员对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4临高县公安局治安股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显示:2001年9月13日临高县公安局治安股证明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于1993年5月份正式启用公章“海南临高县崑社航运公司”,原告对该复印件持有异议,无其他证据印证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何时启用该公章,故对上述公章启用时间不予采信,但鉴于前述已有证据证明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启用了该公章,本代理审判员对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使用公章“海南临高县崑社航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的证据7“鸿兴678”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显示的船舶所有人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同,对这些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内容,本代理审判员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的其他内容,因原告对该复印件提出异议,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案无关,本代理审判员不予认定。
海口海事法院受本院委托调查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和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后函复本院:1、海口海事法院在海南省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科只查到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2、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在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办理登记注册,该公司不存在;3、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与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不存在名称变更关系。海南省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档案资料显示: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于1993年9月18日申请开业登记,当时申请开业所用的名称为“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主管部门为临高县交通局,审批机关为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200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住所为“临高县委大院X栋X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公章的印鉴式样为“海南临高县崑社航运公司”。本院于2002年6月21日向海南省交通厅调取了“琼交水证(略)”号水路运输许可证(同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的证据10),该证原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后海南省交通厅删去“省”字加盖“更正”字样,并向本院证明:该公司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原来在企业名称一栏中没有“省”字,打印时错误,已予以更正。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代理审判员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及本院披露上述有关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是否存在的证据后,两原告继续认为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与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为同一法人,仍坚持起诉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与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为同一法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故本代理审判员认定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不存在。
二、有关拖航合同的证据与事实。
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签订与履行拖航合同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份证据:1、拖船协议书;2、拖航费收据。
拖船协议书显示:2001年原告林某某(作为甲方)与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拖船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派拖轮“鸿兴618”号轮(马力为400G)将“珍宝”海鲜舫自东莞市X镇河面拖至湛江市X镇;航行离港时乙方自己负责办理一切船舶签证手续,航行途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凡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影响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派出3名船员负责甲方安全值班工作,负责配备甲方拖用的钢丝绳、安全工具;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甲方付30%拖费作为押金,拖船之日付20%,安全到达目的港后速付尾数50%拖费;该协议书经双方确认无异后签字生效。该协议书乙方抬头打印文字为“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协议书签章处加盖“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印章,手写“陈某乙”两字。拖航费收据显示:2001年11月21日、28日,经办人张秋分别收到“珍宝”海鲜舫拖费24,000元人民币(定金)、16,000元人民币,出具了两份收据。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对上述拖船协议书持有异议,对拖航费收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各当事人均没有对此提供任何反证。庭审中,原告林某某陈某:拖船协议书由电脑打印后签名,事后原告林某某才知道是一位叫“张大进”的人代陈某乙签名,张大进告知原告林某某其是通过电话征得陈某乙同意后才在协议书上签名“陈某乙”。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认为协议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收据上签名的人不是其职员。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否认与原告林某某有合同关系。原告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使用过公章“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张大进在协议书上签署“陈某乙”之名是经过陈某乙委托授权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拖费收款人张秋与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及本案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有何种关系,故本代理审判员对拖船协议书及拖航费收据的内容予以采信,但认定该拖船协议书及拖航费收据与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及本案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无关,即该拖船协议书不是原告与海南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及本案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之间的协议。
三、有关“金利达”轮权属及适航性能的证据与事实。
2002年4月2日,应原告林某某的申请,本院向湛江海事局调取了“金利达”轮的船舶证书(包括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簿、适航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共10页)。船舶证书记载:“金利达”轮所有人为苏某某,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2001年3月21日,经营人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船藉港为湛江港,该轮为钢质货船,总吨位764吨,净吨位为428吨。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湛江分局于2001年3月21日签发的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2年3月18日,载明船舶设备、结构等符合相应的规范、规程,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沿海航区,作货船用。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该轮最低安全配员为:船长、轮机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名,水手与机工各3名,值班轮机员2名,话务员1名(兼)。两原告与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均对上述船舶证书无异议,本代理审判员对船舶证书所载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该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记载,由于话务员可由其他持证船员兼任,该轮最低配员应为13名适任船员。
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一致确认:“金利达”轮由苏某某所有,挂靠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光租给陈某乙经营,船长由陈某乙聘用。本代理审判员对该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对于光船租赁的期限,本代理审判员在第二次庭审时向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询问,三被告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拒绝陈某,没有提供光船租赁合同。但各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该轮光船租赁的登记,本院调取的船舶证书中没有船舶光租的登记记载,本代理审判员认定有关当事人没有办理该轮的光船租赁登记手续。
四、有关“金利达”轮是否拖沉“珍宝”海鲜舫的证据与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林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4月2日向湛江海事局调取了18份有关“珍宝”海鲜舫沉船事故的海事调查材料,主要内容分别如下:
1、“金利达”轮自2001年11月12日至12月27日间的24份船舶签证簿。其中一份出港签证签注:2001年11月28日该轮从赤湾港开出,驶往港为海口;一份进港签证签注:2001年12月2日从赤湾港抵达海口港,但12月12日才办理该进港签证。
2、“金利达”轮进港、出港签证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2001年12月2日,“金利达”轮抵海口港,船方以船长徐华荣的名义填写了一份船舶进港签证报告单,明持证船员有:船长徐华荣、大副徐同生、二副符保发、三副杨永庆、轮机长李汉雄、值班轮机员游翔、王某、陈某雄,共8人。2001年12月12日,该轮拟驶往马村港,船方以船长徐华荣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出港签证报告单,载明的持证船员为上述8人。
3、海南海事局关于“珍宝”海鲜舫沉船海事调查的复函。该复函显示,海南海事局通航管理处于2002年3月4日函告湛江海事局通航管理处事故调查情况如下:(1)2001年12月2日1150时海口海事处值班室接到“金利达”轮船东陈某生电话,称该轮11月29日2200时从东莞开出,30日1800时过上川岛后一直联系不上。1310时又报一切正常。1750时越南珠江实业公司符先生来电海口海事局值班室,报“金利达”轮拖带该公司的一艘驳船从越南开往湛江途中在北部湾沉没;(2)12月2日约1900时“金利达”轮装载原木600吨抵海口港卸货,船舶进港签证报告单上出发港为赤湾港,持证船员为上述8名船员;(3)当天约2000时海南海事局通航管理处与海口海事处调查处理人员四人到现场,陈某乙当时在场并配合调查处理人员收取了“金利达”轮的有关证书、证件,约2200时至2350时在海口海事处办公室对“珍宝”海鲜舫的两名随船人员作了笔录,“金利达”轮的船员当晚未作笔录;(4)12月3日上午海口海事局通航管理处通知事故双方,此案已移交湛江海事局受理,要求双方到湛江接受调查处理,双方当时都同意;(5)“金利达”轮在海口港办理了进出港签证,于12日空船开往海口马村港等。
4、海口海事局查扣船舶证书保存清单。该清单显示,2001年12月2日,海口海事局查扣“金利达”轮的证书有:船员适任证书7本、船员服务簿14本、船舶检验证书1本、船舶国籍证书1本、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1本、船舶签证簿1本、最低安全配员证书1本。次日,以上证件退还给船方,由陈某乙签收。
5、海南海事局值班室值班日志。该值班日志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与上述海南海事局关于“珍宝”海鲜舫沉船海事调查的复函所载的第(1)项内容基本一致。
6、雷应疆从“金利达”轮抄录的船员值班表。该值班表显示,2001年12月2日1130时雷应疆抄录下的“金利达”轮船员排班表为:徐华荣、徐康文、张读鸿、符保发、陈某良、游翔、杨永庆、陈某监、王某,共9人。
7、湛江海事局2001年12月5日询问雷应疆的笔录。该笔录显示,2001年12月5日,湛江海事局调查人员林某保、张卫华在该局询问“珍宝”海鲜舫跟船人雷应疆时,雷应疆陈某:雷应疆本是原告的司机,当时作为“珍宝”海鲜舫的随船人,为了交待事故,约于12月2日0930时,在“金利达”轮上抄下该轮的船员值班表;雷应疆与“珍宝”海鲜舫另一跟船人冯保随“金利达”轮于12月2日1930时达到海口港,约20分钟后,林某某到码头,曾与“金利达”轮船员为拖沉“珍宝”海鲜舫的事发生争吵,后海事局对林某某、雷应疆、冯保进行问话等。
8、跟船人雷应疆2002年2月18日的证明。该证明显示,雷应疆于2002年2月18日向湛江海事局证明:在“珍宝”海鲜舫被“金利达”轮自东莞沙田镇拖至海口期间(2001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雷应疆和另一位跟船人冯宝经常到“金利达”驾驶舱内与船长及船员聊天,在船舱内看见了该轮货舱船员的排班表,在“珍宝”海鲜舫沉没的当天,雷应疆将船员排班表抄下来,排班表为:徐华荣、徐康文、张读鸿、符保发、陈某良、游翔、杨永庆、陈某监、王某。
9、湛江海事局2002年3月17日询问雷应疆的笔录。该笔录显示,雷应疆于2002年3月17日接受湛江海事局调查人员林某保、张卫华的询问时陈某:雷应疆本人2002年3月17日晚见到的“金利达”轮船长不是“金利达”轮发生拖沉事故时在船的船长,原来的船长(发生拖沉事故时的在船船长)年龄约30至40岁,瘦高个子,肤色黑黑的,大胡子,头发有点卷曲,像外国人;当时该轮的船员值班表贴在驾驶台后面墙上右侧上方靠近楼梯口旁边的位置,已被撕掉了等。
10、湛江海事局2002年3月17日询问徐华荣的笔录。该笔录显示,“金利达”轮船长徐华荣2002年3月17日在广州黄埔接受湛江海事局调查人员林某保、张卫华的询问时陈某:平时该轮航行值班表贴在驾驶台墙面左侧,即信号灯点电板左侧,用白纸和铅笔写,徐华荣本人上次从湛江回船后,注意到值班表被扯掉了,其在湛江接受询问时见过该名单的记录,人员都是其于2001年11月10日离船前排的人员名单等。
11、海南海事局2001年12月2日询问雷应疆的笔录。该笔录显示,雷应疆于2001年12月2日在海口港区海事处接受询问时陈某:雷应疆于2001年11月21日上“珍宝”海鲜舫工作,上船时船上是空的,不知道以前是否经营过海鲜生意,不知道在被拖前是否办理过有关手续;船上没有动力设备,有锚两具,船上备齐有关证书、证件,由老板保管;“珍宝”海鲜舫是2001年11月29日2200时从东莞沙田镇拖出,目的港是广东雷州企水,拖轮是“金利达”;在拖带前,原定“金利达”轮派船员上“珍宝”海鲜舫,雷应疆与另一人上“金利达”轮,这样安排是预计“珍宝”海鲜舫有危险,“金利达”轮上的船员曾表示,给钱也不敢上海鲜舫。
12、海南海事局2001年12月2日询问冯保的笔录。该笔录显示,冯保接受海南海事局询问时陈某:2001年11月29日晚10点多,“珍宝”海鲜舫由“金利达”轮从东莞沙田拖出,开往雷州企水,“珍宝”海鲜舫无动力,两随船人在“金利达”轮上,海鲜舫上无人。开航时,由于“珍宝”海鲜舫水线上布满三角铁,“金利达”轮用钢丝绳把“珍宝”海鲜舫圈起来,用两根钢丝绳以卸扣连接从船尾拖带“珍宝”海鲜舫,钢丝绳直径大约8厘米。12月1日0900时,大概在东经111°55′500″,北纬21°10′00″位置时第一次断缆,约1430时,钢丝绳接好后继续拖带,过了半个小时,在东经111°39′00″,北纬21°05′00″位置时,钢丝绳再次断裂,大约1830时,钢丝绳再度接好,继续拖带,约过了20分钟,第三次断缆,剩下一根钢丝绳连接“珍宝”海鲜舫,“金利达”轮停车随海鲜舫一起漂流,一直飘到12月2日0700时许,“金利达”轮以一根钢丝绳拖带海鲜舫,大约过了15分钟,钢丝绳第四次断开,“金利达”轮与海鲜舫失去连接。0900时许,“珍宝”海鲜舫在东经111°25′680″,北纬21°02′00″位置沉没。从0700时至0900时,“金利达”轮船员在收钢丝绳,在差不多收完时,“珍宝”海鲜舫沉没,“金利达”轮离“珍宝”海鲜舫大约100米。当时浪高大约1.5米,吹东南风,风力大约3-4级。以上经纬度是冯保从船上卫导上得来的等。
13、唐海金、陈某荣的工作过程回忆。该证据显示,唐海金与陈某荣曾向湛江海事局证明:2001年11月29日晚上8时左右在东莞市X镇“荣谦”货柜码头附近停泊的“珍宝”海鲜舫,由于当晚工作时水位较浅,后来于23时左右由唐海金与陈某荣的两艘马力为20匹的工作艇协助将“珍宝”海鲜舫拖离拆船停泊区离岸约70至80米左右的一艘大船处,将“珍宝”海鲜舫的船舶钢丝绳牵交上该大船并且在岸上接送两个人及行李到该大船上,当时看见该大船的船名是“金利达”。
14、湛江海事局2002年3月4日询问徐华荣的笔录。该笔录显示,徐华荣在接受湛江海事局调查人员林某保、张卫华的询问时陈某:徐华荣本人为“金利达”轮的船长,于2001年11月8日离船,11月19日至12月12日湛江海事局培训中心参加培训,12日陈某乙通知其回船,13日早徐华荣回“金利达”轮。徐华荣的儿子徐康文在“金利达”轮上担任水手,于2001年12月4日或5日左右打电话告知徐华荣“金利达”轮拖沉了一艘船,次日徐华荣上课时对培训中心的授课教师李小明说,“金利达”轮拖沉了一艘船,其证书留在船上,担心其船上的证书被利用后,责任会被推给其本人。李老师叫徐华荣不要顾虑,最好将事情向海事局反映。徐华荣回到“金利达”轮后,看到航海日志上记载了12月2日“金利达”轮拖沉了一艘船,但没有写被拖船的船名,由其儿子徐康文以其名义在航海日志上签名。徐华荣认为“金利达”轮拖沉船一事属实,因为其在湛江学习时,其儿子向其本人说过此事,其回“金利达”轮后,其工友也向其谈起确有此事,船上炊事黄成能也向其谈过,如果其在船,是不会同意拖那条沉船的,并且其回船后,看到航海日志上确实记载有此事。
15、湛江海事局2002年3月14日询问徐华荣的笔录。该笔录显示,徐华荣在接受湛江海事局调查人员林某保的询问时陈某:徐华荣2002年3月4日在湛江海事局接受询问调查后,次日返回“金利达”轮已找不到有关拖沉船的航海日志,发生事故时的船员至3月14日时已全部换新了,按“金利达”轮12月2日进口签证报告单上的记载,徐同生(大副)、杨永庆(三副)、游翔(值班轮机员)事故航次不在船上,但证书留在船上等。
16、李小明所作的“情况反映”。该证据显示,2002年3月4日湛江海员服务中心的李小明向湛江海事局反映:徐华荣于2001年11月19日至12月8日在湛江海员服务中心参加区域统考前培训班的培训,曾有一天课间时向李小明说,早两天其培训前任职的一艘船在拖航中拖沉了另一艘船,且其适任证书、服务簿留在船上,是否影响其考试资格,应该怎么办李小明当时表示,徐华荣将适任证书、服务簿留在船上不合适,最好尽快向海事部门说明情况等。
17、有关照片。照片显示“金利达”轮的外观,跟船人雷应疆、船长徐华荣指认原船员值班表贴在驾驶台墙面左侧,即信号灯电板左侧。
18、湛江海事局2002年2月22日询问陈某乙的笔录。该笔录显示,陈某乙接受湛江海事局的调查人员林某保、张卫华的询问时陈某:陈某乙本人于2001年4月份光租“金利达”轮,船老板是苏某某,该私人船挂靠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经营,租用期至2001年底止,每月租金8万元。船上13人,船长是陈某乙聘请的,其他船员是船长找的,陈某乙每月给25,000元给船长作为船员工资,船员管理由船长负责,陈某乙负责业务联系、揽货、联系安排装卸货。2001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金利达”轮在海口修理。
为证明“金利达”轮拖沉“珍宝“海鲜舫的事实,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珍宝”海鲜舫拖航至沉没记录;2、跟船人雷应疆2002年2月18日的证明(与上述本院调取的沉船海事调查材料7相同);3、跟船人雷应疆、冯保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向湛江海事局调取的上述18份沉船事故调查材料均是湛江海事局在依法调查处理“珍宝”海鲜舫沉船事故的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两原告对这18份沉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同时也提出部分证据内容稍有笔误、船长徐华荣发生事故时不在船、对陈某乙陈某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等个别保留意见。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对这18份提出异议:1、海事局不具有法定职权,没有立案,先入为主,湛江海事局2002年3月14日询问徐华荣,由林某保一人调查并记录,调查行为不合法;2、船舶签证簿上未记录“金利达”轮曾到达东莞沙田,可见“金利达”轮与拖沉海鲜舫无关;3、一些材料上时间经过涂改,其真实性可疑;4、湛江海事局将有关拖沉事故的材料交当事人保管,明显偏袒当事人,违反程序;5、询问笔录中无询问人林某保的签字;6、徐华荣并不在船上,有关情况是听来的,其陈某作为传来证据,证明力微弱;7、唐海金的证词上无身份、无时间,内容不真实等。
原告提供的“珍宝”海鲜舫拖航至沉没记录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某,被告均持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两原告提供两跟船人雷应疆、冯保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被告均不认可,故本代理审判员不予采纳,但从海口海事局和湛江海事局的有关询问笔录看,雷应疆与冯保是“珍宝”海鲜舫的跟船人。本代理审判员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湛江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有调查本案所涉事故的职权,立案是其内部工作程序,不影响其进行海事调查的效力。湛江海事局2002年3月14日询问徐华荣,由林某保一人调查并记录,但被询问人徐华荣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印指纹确认,仍可以确定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案中湛江海事局的其他询问笔录均是一人询问,一人记录,询问笔录中均有询问人与被询问人的签字,一些调查材料中虽有文字上的改动,但均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印指纹,故有关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可予认定。本案中没有“金利达”轮2001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的航行船舶签证簿,该轮2001年11月28日的签证簿载明该轮从赤湾港开出,并不能排除11月29日该轮抵达东莞的可能。徐华荣在发生事故时不在船,其陈某虽然是传来证据,本案其他证据可予印证其陈某的内容,徐华荣对事故的陈某应予以采信。唐海金、陈某荣的工作过程回忆,由湛江海事局向该两证人调取,记录上虽没有注明日期,但均有该两证明人的指纹和身份证号码,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湛江海事局有先入为主、偏袒当事人等不合法调查的情形,提出上述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陈某乙2002年2月22日向湛江海事局陈某,2001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金利达”轮在海口修理。由于陈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陈某乙的该项陈某,不予采信。本院从湛江海事局调取的18份证据除第18份证据外,其他有关证据的内容基本上不矛盾,能相互印证拖沉事实。原告林某某派出的跟船人雷应疆、冯保,被告陈某乙聘请的船长徐华荣,两名码头作业人员唐金海、陈某荣均从不同角度证明了“金利达”轮拖沉“珍宝”海鲜舫的事实。航海日志是船舶重要的法定文件,也是反映船舶运输生产的原始记录和判断处理海事的重要依据,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拖沉事实予以否认,应当向湛江海事局或本院提供“金利达”轮的航海日志予以证明,却没有提供,据此,本代理审判员也应作对该三被告不利的认定,综合上述本院调取的18份证据认定有关事实为:2001年11月29日晚8时至10间,“金利达”轮将“珍宝”海鲜舫从东莞沙田拖出,12月2日上午“珍宝”海鲜舫在拖带过程中沉没,约当日1900时“金利达”轮抵达海口。
两原告与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及徐华荣本人均承认,徐华荣2001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不在“金利达”轮上。对该事实,本代理审判员直接予以认定。该轮2001年12月2日进港签证报告单载明的持证船员共8人(包括实际不在船的船长徐华荣),当日海口海事局查扣的该轮船员适任证书仅7本,跟船人雷应疆抄录的船员排班表显示值班船员9人(包括实际不在船的船长徐华荣)。陈某乙认为船上13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船长徐华荣在本案事故航次实际上不在船,当时船上是否有适任船长、船长是谁,均无证据证明。根据上述本院调取的有关证据,本代理审判员认定,“金利达”轮在本案事故航次中实际配员为7至9人,没有适任船长,没有达到该轮13名适任船员的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该轮不适航。
本案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金利达”轮和“珍宝”海鲜舫从事本案所涉拖航的《适拖证书》,应认定“金利达”轮和“珍宝”海鲜舫在起拖前均没有经过法定的拖航检验,取得《适拖证书》。
五、有关原告损失的证据与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1、“珍宝”海鲜舫的买卖合同及价款收据;2、购买物品的48张收据、发票;3、彭健等六人的书面证明;4、冷气维修工程报价;5、“珍宝”海鲜舫被拖沉损失清单。
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均表示无法确定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上述5份证据不合法,与三被告无关,但没有提供任何反证。
对上述5份证据及其内容,本代理审判员分别认定如下:
1、“珍宝”海鲜舫的买卖合同显示:2001年11月8日,东莞市X镇居民叶艮胜与两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叶艮胜将“珍宝”海鲜舫及其原属海鲜舫的一切生财工具、设备等以人民币35万元卖给两原告。“珍宝”海鲜舫价款收据载明:2001年11月19日,叶艮胜、郭某某等人转让“珍宝”海鲜舫给原告林某某,船款人民币35万元已付清。对该证据,因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代理审判员予以采信,认定“珍宝”海鲜舫价值35万元人民币。
2、两原告提供了48张购买物品的收据、发票等,试图证明其为了装修“珍宝”海鲜舫购买了一批装修材料并配备了一批电器等,总价款为301,347元人民币,但这48张收据、发票本身不能证明有关物品在“珍宝”海鲜舫起拖前已装上该海鲜舫,其中36张单据还不能证明购买人。这48张收据、发票与原告主张的拖沉损失之间缺乏关联性,本代理审判员不予采信。
3、彭建等六人的书面证明,分别是:(1)彭建购买电器材料过程的证明,内容为:彭健在2001年11月份为林某某购买了一批电器等。(2)李志强的运输证明,内容为:李志强于2001年11月28日从广州为林某某从广州运送了一批电器、电线和几纸箱物品(什么物品不清楚)到东莞沙田,搬上“珍宝”海鲜舫,29日又为林某某从广州运送十几个纸箱和几大袋电线到东莞沙田,搬上“珍宝”海鲜舫。(3)钟伟国的证明,内容为:钟伟国因承包海鲜舫装修工程,购买了一批装修材料以及电动、气动等各种装修工具一批,总价值32万元人民币,随海鲜舫一起拖运。(4)李锦云的证明,内容为:钟先生于2001年11月25日到李锦云所在的珠江冷气工程部,购买了空调配件、蒸发器等配件,共值41,000元,该工程部已把全部配件送到东莞沙田上船。(5)龚光明的证明,内容为:司机龚光明于2001年11月24日和27日用1.75吨货车分两次帮钟伟国运送复合板、各种电器工具等各种装修材料到东莞沙田镇装船。(6)曹东山的运输证明,内容为:曹东山2001年11月23日与25日两次用1.75吨货车帮林某某从广州运送货物到东莞沙田镇,第一次运送的货物有3台冷气机(共9件)、5台电视机及2箱VCD机,第二次运送的货物有11台电视机、1个招牌、1对龙拄,两批货物均搬上“珍宝”海鲜舫。上述六份书面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上述六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又没有说明不出庭的理由,其书面证明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定要求,而且,彭健的证明不能证明有关电器在“珍宝”海鲜舫起拖前已装上“珍宝”海鲜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李志强对其证明送上海鲜舫的电器及其他物品品名、数量和价值均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据此,对上述六名证人的书面证明,本代理审判员不予采纳。
4、冷气维修工程报价,是钟伟国2001年11月22日维修冷气设备的报价,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代理审判员不予采纳。
5、“珍宝”海鲜舫被拖沉损失清单显示:两原告购“珍宝”海鲜舫35万元人民币、拖船第一期定金24,000元人民币、拖船第二期定金16,000元人民币,电器、工具等物品价值301,347元人民币,损失合计691,347元人民币。该损失清单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某,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清单中列明的海鲜舫价值35万元人民币与拖船定金4万元人民币,有上述“珍宝”海鲜舫的买卖合同及价款收据、拖船协议书及拖航费收据予以印证,本代理审判员予以认定。至于电器、工具等物品损失,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代理审判员不予认定。
六、本案财产保全的事实。
2001年12月6日,原告林某某为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被申请人为“金利达”轮船东),请求扣押“金利达”轮,要求该轮船东提供50万元的担保,同日本院经审查准许了其申请,并向该轮船藉港海事局即湛江海事局送达了扣船的法律文书,本院获悉船舶动态后于2002年3月17日在广州对“金利达”轮实施了扣押,扣押时船长徐华荣在船签收了本院的扣船裁定和扣船命令。3月26日陈某乙向本院提供担保书,表示其作为被告(当时本案被告为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和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担保人,以属其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临高县X镇X路的一套四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临房字第(略)号,该房产建筑面积为386.8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19.3平方米)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至本案执结止。经审查,为减少扣船损失,本院于3月29日对“金利达”轮解除扣押,允许该轮运营,但禁止未经本院许可转移该轮所有权、对该轮设立抵押或进行其他处分。为申请扣押该轮,原告林某某向本院预交申请费5,000元和执行费10,000元。
七、其他证据与事实。
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为证明原告申请扣船造成其经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金利达”轮的船舶期租合同复印件,该证据显示:2001年12月20日陈某乙与海南省临高县琼景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期租合同,约定后者将“金利达”轮期租给前者三个月,每月租金17万元人民币。两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因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代理审判员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因原告林某某为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海上拖航损害赔偿纠纷。两原告起诉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不存在,两原告对该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两原告与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并无合同关系,从两原告的起诉内容看,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因本案拖沉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内地水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林某均、陈某甲共同购买了“珍宝”海鲜舫,成为该海鲜舫的共同所有人,有权共同向造成海鲜舫损失的人提出索赔。虽然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之间存在拖航合同关系,但本案证据证明“金利达”轮拖带“珍宝”海鲜舫,在拖带过程中“珍宝”海鲜舫沉没,而陈某乙是“金利达”轮的光船承租人,其雇用船长、船员来实际控制和经营该轮。即使如陈某乙所述,船长是其聘请的,其他船员是船长聘请的,陈某乙向船长支付船员工资,船长聘请其他船员应视为是为陈某乙聘请船员。陈某乙作为该船光船承租人、实际经营人应适当选任和谨慎监督船员并按照海运行业的技术规范和法定要求来经营船舶。无论陈某乙在“金利达”轮起拖前对本案拖航活动是否知情,其均应对拖沉事故负责,因为陈某乙至少犯有选任和监督雇员(船员)上的过失。在现代通讯发达的条件下,陈某乙作为船舶经营人应当知悉“金利达”轮的动态,对本案拖航活动不应当不知情,“金利达”轮拖带“珍宝”海鲜舫应推定为陈某乙的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于1999年制定的《海上拖航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1篇第2章第1.1.1条和第1.1.2条分别规定:“在中国海上航行/作业的或驶出该水域的中国藉移动平台、海上设施或类似结构物,以及外国藉船舶和海上设施需进行拖航时,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拖航检验。其他船舶需进行拖航时,应向中国船级社或总则4所述的其他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拖航检验适用于从事海上拖航的拖物和被拖物。从事拖航的拖船和被拖物应符合本法规第2篇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则的有关规定,拖船和被拖物在起拖以前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确定拖船和被拖物是否适合将进行的拖航作业,只有拖船和被拖物经检验均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后,才能进行拖航作业。在船舶航行的技术要求上,船舶开航前应妥善配备船员,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本案所涉拖航作业前,拖船方陈某乙及其雇员(船员)与被拖方两原告均没有申请拖航检验,没有取得《适拖证书》。在没有确定拖船与被拖物是否适拖前,双方违法从事了本案拖航作业,均具有过失,而且陈某乙在拖船“金利达”轮开航前没有为该轮配备适任的船长和足够的适任船员,该轮不适航。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拖沉事故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所致,应认定违法拖航和拖船不适航是导致拖沉事故的原因。被告陈某乙对两原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被告陈某乙与两原告注意义务的内容看,被告陈某乙的过错程度高于两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某乙对本案拖沉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两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根据本案证据,两原告的损失为“珍宝”海鲜舫的价值35万元和原告林某某已支付的4万元拖船费。由于原告林某某提供的拖船费收据只能证明一个名为“张秋”的人收取了4万元拖船费,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秋与本案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之间有何关系,即不能证明张秋是代该三被告收取了该4万元拖船费,故该4万元拖船费不应列入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而应由原告林某某另行向收款人追索。据此,被告陈某乙对两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珍宝”海鲜舫价值的70%即245,000元人民币,该赔款由两原告共同享有。
被告苏某某是“金利达”轮的所有人,挂靠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经营,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是船舶证书上载明的经营人。虽然被告陈某乙光船租赁“金利达”轮,没有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但本案并不涉及光船租赁权权属之争,而且原告与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一致确认陈某乙光租“金利达”轮的事实。由于光船租赁双方苏某某与陈某乙没有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船舶证书上将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登记为船舶经营人只可能是苏某某与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共同办理的船舶经营登记事项,“金利达”轮挂靠经营是指苏某某将该轮挂靠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经营,不能表明苏某某将该轮光租给陈某乙后,陈某乙仍挂靠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经营,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乙将“金利达”轮挂靠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经营,从事本案所涉拖航活动。船舶所有人苏某某将船舶光租给陈某乙后,船舶由陈某乙配员、实际控制和经营,苏某某与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在光租期间已不负责船舶配员,不具体控制船舶运营,这也是航运市场上光船租赁的惯常做法。船舶经营中的过错,是实际控制船舶,以船舶为工具进行经营活动的人的过错,船舶所有与出租本身不是过错,过错应归咎于有监管之责而疏于监管的人。船舶光船出租后,原船东即船舶所有人及其挂靠的经营人已不能具体控制与经营船舶,对船舶的具体经营活动不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光船承租人陈某乙没有为“金利达”轮配备足够的船员,违法拖航,其中的过错属于陈某乙,而不能归咎于被告苏某某和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由于被告苏某某和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两原告请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代理审判员不予支持。
船长徐华荣为光船承租人陈某乙聘用,在本院扣押“金利达”轮时船长徐华荣在船,这表明在本院扣押时,该轮仍处于陈某乙的光租期内。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陈某乙既然承认其光租“金利达”轮的事实,作为光租的当事人,应当知悉光租的期限,而本代理审判员庭审时调查此事时,三被告却表示不清楚,不作举证与陈某,有故意隐瞒事实的不诚实诉讼行为,据此也应作出上述对该三被告不利的认定,即对本案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光船承租人陈某乙在本院扣押当事船“金利达“轮时仍是该轮光船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两原告有权为本案请求申请扣押“金利达”轮,原告林某某预交的扣船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与执行费10,000元人民币应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林某某、陈某甲拖航损失245,000元人民币(该赔款由两原告共同享有);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陈某甲对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昆社航运公司、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0元人民币,由原告林某某、陈某甲负担8,724元人民币,被告陈某乙负担4,596元人民币。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执行费10,000元人民币、调查取证费300元人民币由被告陈某乙负担。上述费用均已由原告林某某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陈某乙应将其应负担部分费用迳付原告林某某。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晓汉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