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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姜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98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姜某某指使下经与李某某联系约定向其出售毒品,王、姜某人即叫车至本市杨浦区X路、营口路附近接李某车,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了李某某人民币200元,让司机驾车至本市杨浦区X路、敦化路附近,独自下车取来0.31克海洛因交给李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刘志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毒检字[2010]第0940《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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