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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富田太阳城东方广场D1座火车票代售点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代售点门前的一辆银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装至摩托三轮车上盗走。次日凌晨,王某某骑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1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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