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省海城市牛庄粮库,地址:海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范土金,该粮库职员。
诉讼代理人:卜德良,辽宁省鞍山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惠州市宝大饲料厂,地址:惠州市大湖溪。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彭美兆,该厂职员。
诉讼代理人:陈坚强,该场职员。
原告辽宁省海城市牛庄粮库诉被告广东省惠州市宝大饲料厂购销合同一案,本院200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海城市牛庄粮库的诉讼代理人范土金、卜德良,被告广东省惠州市宝大饲料厂的诉讼代理人彭美兆、陈坚强到庭参加庭前交换证据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海城市牛庄粮库诉称:1999年7月12日,原告辽宁省海城市牛庄粮库与被告广东省惠州市宝大饲料厂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玉米,质量为新鲜水份14%以下,蛋白8.2%以上,无杂质,包装为散装,交货办法与地点为原告粮库院内,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8月份陆续发给被告8,617,342吨,货款总额为8,621,916.18元,被告给付4,133,141.00元,尚欠4,488,775.18元,原告曾多次派人前去索要欠款,被告且于2000年7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表示在2000年11月30日前分期分批逐笔还清。事隔数月,原告又派人前去索要欠款,被告只给付(略)元,尚欠4,418,775.18元,至今未有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给付,却以种种理由故意支搪,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4,(略).18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辽宁省海城市牛庄粮库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原被告之间于1999年7月12日、1999年9月3日、2000年3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4、被告于2000年7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
5、被告盖章确认的由英落粮库出具的《关于宝大英落粮库销货款的说明》。
被告广东省惠州市宝大饲料厂答辩称: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隐瞒了部分事实真相,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变更。事实及理由如下:从1999年7月起,由于正常的买卖关系,答辩人欠下被答辩人一笔货款,这是事实。2000年7月19日经双方的确认,答辩人的欠款余额为(略).18元。在2000年7月19日之后,答辩人曾多次以现金和转帐方式清偿了被答辩人的部分欠款。2000年9月24日和2000年12月4日分别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略).00元和(略).00元两笔;2000年9月经双方协商,又以被答辩人承担部分货物损耗的方式调帐(略).00元;2000年9月29日,由惠阳啤酒厂供销公司以电汇转帐的方式代付了(略).00元;2000年7月19日受被答辩人委托,将其中货款(略).00元转给海城市英落粮库,该笔债务的转移,并于2000年10月24日得到英落粮库的认可。上述五笔款项合计为(略).00元,理应冲减答辩人的欠款余额。综上所述,截止至2000年12月31日止,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货款余额应为(略).18元。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变更,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东省惠州市宝大饲料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5、付款金额2万元的2000年9月24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
6、付款金额10万元的2000年9月2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
7、原告财务科科长于2000年7月19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
8、英落粮库于2000年10月24日出具给被告的接收付款帐户传真函件;
9、付款金额5万元的2000年12月4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1]证据1即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证据2即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证据3即原被告之间于1999年7月12日、1999年9月3日、2000年3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4]证据4即被告于2000年7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
[5]证据5即付款金额2万元的2000年9月24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
[6]证据6即付款金额10万元的2000年9月2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
[7]证据8即英落粮库于2000年10月24日出具给被告的接收付款帐户传真函件;
[8]证据9即付款金额5万元的2000年12月4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证据7即原告财务科科长于2000年7月19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已超出授权范围。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被告已转付给英落粮库的款项及尚欠款项无法核实,本院遂责令其双方庭后核实。后原告于庭后提交了英落粮库出具的《关于宝大英落粮库销货款的说明》,被告对此予以盖章确认。另在庭审中,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立案时的数额,遂亦责令原告庭后补交超过部分的诉讼费用。
原告庭后并提交代理词,认为:一、扣除被告于2000年9月24日支付2万元现金、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惠阳市啤酒厂供销公司转帐10万元、于2000年12月4日支付5万元现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18元。二、原告财务科职员王库出具委托书是其个人行为,应为无效。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英落粮库已收到货款37.5万元,则原告承认英落粮库已收取37.5万元,其余尚欠47.5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略).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43元,合计(略).6元,认为未超过其立案时的请求数额((略).18元)。
本院查明:从1999年7月起,原被告之间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提供国标二级以上的散玉米给被告,此外还对散玉米的数量、单价、质量检验及验收方法、交货办法和地点、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签订上述一系列购销合同后,原告均依约供货给被告,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2000年7月1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确认:我厂至2000年7月19日止欠贵库货款(略).18元,拟在2000年11月30日前分期分批逐笔还清。此后,被告于2000年9月24日支付2万元现金、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惠阳市啤酒厂供销公司转帐10万元、于2000年12月4日支付5万元现金给原告(合计17万元),原告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2000年7月19日,原告的财务科职员王库出具一份《委托书》,确认:委托被告将99年度发来的玉米款85万元汇给海城市英落粮库帐户。2000年10月24日,英落粮库给被告发出一份传真函件,确认:请将与牛庄一同发粮的玉米款85万元整汇入(略)帐号。此后被告依上述函件约定付部分款项给英落粮库。另查,英落粮库于2002年8月14日出具《关于宝大英落粮库销货款的说明》,确认:宝大应付英落粮库销货款计85万元,我库实际收到销货款37.5万元,尚欠销货款47.5万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7月起所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协议》及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截止至2000年7月19日拖欠原告(略).18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亦予以确认,应予认定。虽然原告的财务科职员曾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将上述所欠款项中的85万元付给英落粮库,而被告亦已代原告向英落粮库实际还款37.5万元,但为减少讼累被告应将该85万元中尚欠的47.5万元直接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将该款付给英落粮库,而被告与英落粮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减除被告代原告向英落粮库还款的37.5万元,以及被告自2000年7月19日后又直接偿还给原告的17万元,则截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略).18元货款未清偿。被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将所拖欠的货款(略).18元清偿给原告。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系被告拖欠货款引致本案纠纷,故被告应对本案诉讼负主要责任,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适当形式应为从被告所出具还款计划中确定的还款截止日期即20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占用原告货款资金的相应利息为宜。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属于被告违约拖欠货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之一,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货款(略).18元及相应利息(从2000年11月30日起按上述货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学
审判员万翔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