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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2-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南法行初字第016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深南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委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2001年7月26日作出的深南卫监取字(2001)第((略))号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一、被告把我的“合法诊所依法要求变更营业地址”当作“无证诊所”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981年,本人在南山区X街开设“刘某某牙科诊所”。1994年,由于政府要对旧街进行改造,迫使我将诊所暂时迁到宝安。2000年2月,我向宝安区卫生局申请将诊所迁回南山,并获得了宝安区卫生局的批准。同年6月,我向被告书面申请将诊所迁回南山经营。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回复。同年8月,我再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被告才告诉我,南山区X村有位中医生打算迁入宝安,你可以与其以对调。于是,我即与宝安区卫生局联系,并取得他们的认可和支持。2001年2月,我就在南山开始经营,并等待被告为我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同年5月14日,我收到被告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把我要求“变更营业地址的合法诊所”当作一个要求“新设立的无证诊所”。同年7月26日,被告没收了我诊所的所有医疗器械,并给我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即时责令我的诊所停业和即时没收我诸多的医疗器械,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被告在做出对我诊所进行取缔之前,应当告知我依法享有陈述权、听证权和申辩权。被告发出的《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均是同一天,剥夺了我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的违法事实;2、判决被告立即退回所扣医疗器械。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个人设立的“口腔诊所”经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2001年度核验合格,但其2001年12月29日《深圳市社会医疗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原告无深圳执业资格证书。2002年7月17日,原告仍在该区经营。2001年2月初,原告以同一诊所名义在南山区开始经营,4月23日向被告申请变更营业地址,5月29日签收被告的深南卫[2001]X号《关于刘某某口腔诊所申请迁址的批复》,其申请未获批准。2001年5月14日,原告签收被告《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拒绝予以改正。7月26日,被告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及其他证据签发《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被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某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宝安区卫生局2001年12月29日核准的原告校验申请书;2、宝安区卫生局《深圳市社会医疗机构现场检查记录》;3、2002年7月17日原告在宝安区经营照片3张;4、关于刘某某口腔诊所申请迁址的批复;5、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及现场照片1张;6、2001年7月26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张;7、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深圳市暂时扣留财物收据;10、《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1、卫生部卫法监发(1998)第X号《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12、被告关于要求增加南山区个体诊所申报指标的请示;13、2001年度南山区社会医疗机构登记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1981年和1989年的开业执照;2、原告执业许可证;3、原告诊所变更地址申请表;4、证人证言;5、营业地址的变更申请书;6、深圳市邮政局交寄邮件收据;7、深南卫[2001]X号《关于刘某某口腔诊所申请迁址的批复》;8、深南卫医改字(2001)年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9、原告器械暂时扣留财物收据;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12、原告诊所的1997年至2000年执业许可证;13、原告个体行医的资格证书;14、原告的执业资格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1年,原告在南头区(南山区)南昌街开设“刘某某牙科诊所”(又称“刘某某口腔诊所”)。1994年,原告将诊所迁至宝安区。2000年2月,原告向宝安区卫生局申请,要求变更营业地址,由原地址深圳市宝安区五区市场申请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仓前南锦福苑X栋X号,并取得宝安区卫生局同意迁出。2001年2月初,原告开始在南山区经营其诊所。200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递迁址申请书。2001年5月14日,被告对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01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诊所迁址的批复。200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暂扣了原告的医疗器械,责令立即停止非法行医活动。2002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诊所迁至深圳市南山区执业,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核发的,其合法执业地址应是深圳市宝安区内。被告依法将该诊所取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某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但被告暂扣原告的医疗器械,是一种未有结论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该依法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深南卫监取字(2001)第(略)号取缔无证行医通知书。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暂扣原告的医疗器械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退,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慰民

审判员陈小桐

审判员林旭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细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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