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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珠海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一公司理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40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洲港货运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珠海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杰,广东非凡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一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珠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一公司理货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由代理审判员余晓汉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珠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1999年12月9日至2001年10月31日在珠海高某码头进出口集装箱,原告为其理货共105艘次,共4,513只20英尺标准集装箱(TEU),其中重箱3,(略),空箱(略)。根据双方协商,重箱的理货费为9元/TEU,空箱的理货费为4.5元/TEU,上述集装箱的理货费共计人民币34,591.50元。被告于2001年支付了理货费10,000元,尚欠24,591.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理货费24,591.50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2、原告2000年11月30日的催款函;3、原告2001年6月28日的催款函;4、原告2001年11月5日的催款函;5、原告2002年4月25日的催缴函;6、2份发票;7、2份银行进帐单。

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一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1为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料,应予以采信。原告2001年11月5日的催款函,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3份催款函均为原告单方出具的文件,没有被告的确认,但其中有关欠款数额等内容可由证据4印证,本代理审判员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与进帐单上没有载明付款人为被告,但原告主张发票与进帐单是被告付款的凭证,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可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的情况,本代理审判员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12月9日至2001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在珠海高某码头进出的集装箱提供理货服务,双方约定重箱的理货费为9元/TEU,空箱的理货费为4.5元/TEU,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期间理货费共计34,591.5元。2001年3月27日、7月25日,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理货费5,000元。200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催收理货费24,591.5元,被告于11月9日在原告的催款函上确认了上述应付款数额,但一直未支付。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属理货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理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理货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积极清偿尚欠原告的理货费24,591.5元。被告拖欠理货费,原告还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货费24,591.5元的利息可从2001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一公司向原告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珠海有限公司支付理货费24,591.5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晓汉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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