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簡字第4號
上訴人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6年家簡字第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39,23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