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上海A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A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戴某诉被告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款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5,3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欠款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材料款13,000元,结到2006年12月10日止全部结清。2009年2月26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上加注,另加12,300元,共计25,300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经催讨后被告仍不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故原告有权自起诉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逾期利息计算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欠款25,300元。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某欠款逾期利息(以25,3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元,由被告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