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辩护人郑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及其辩护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人蒋X与熊X签订了租赁本市X路X号房屋用于经营水果的《场地承包经营协议》,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蒋X在经营期内不得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及转包;被告人蒋X支付租金至2009年9月。2009年9月,被告人蒋X伪造了其向“曾X”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至2011年3月的《场地承包经营协议》,使被害人刘X及其员工何X信以为真,刘X与蒋X签订了租赁上述房屋用于经营熟食卤味的《承包合同》。同年9月12日,被告人蒋X在骗得被害人刘X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x元后逃逸。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蒋X在安徽省亳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潘X、熊X、何X的证言,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场地承包经营协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告知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条》以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蒋X骗得被害人钱款数额应为人民币6.78万元;被告人蒋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应扣除2.78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蒋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及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发宝
审判员韦庆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