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原告严某(陈某妻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儿子)
原告陈某,身份事项同上。
原告陈某(陈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陈某父亲),身份事项同上。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某、严某、陈某、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告陈某与两被告就本市X村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签订了沪普中复(2006)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户相关拆迁补偿费用。同年年底时,原告在领取拆迁补偿费用时发现被告少给了x元(人民币,下同),当时就提出异议,但2年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少给的x元中,x元是低保补贴,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外x元是口头承诺。2008年4月,被告对其他拆迁居民给予货币补偿款20%的补偿,但原告只拿到了货币补偿款5%的补偿。被告违反了其承诺的拆迁政策前后一致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动迁费用结算书》等证据。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发布,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两被告与陈某户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该拆迁基地实行的补偿安置政策,并未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且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工作人员虽然在原告拟稿的动迁费用结算书上签字,但其中的低保补贴x元属于动迁帮困,依照政策需原告户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发放,被告无权发放。至于另外x元,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承诺支付,且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2、《告动迁居民书》;3、《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4、动迁补偿费用结算单3份;5、配套商品房购房确认单3份及家庭房屋产权分配协议书、家庭协议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在本市X村X号房屋,该房屋于1971年6月由陈某申请翻造(经批准建造宽4.05米、深7米、高4米),未经房地产权利登记。2006年9月13日,某公司取得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9月12日。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4人,即陈某、严某、陈某、陈某。2007年8月22日,某公司(甲方,拆迁人)、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陈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有或承租)的房屋座落在某西路X村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旧里,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普陀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53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申房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82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大写)壹佰贰拾柒万零陆佰伍拾陆元,其中价格补贴为x元,计算公式如下:〔8212+(5330×2-8212)×25%〕×144=x元。六、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七日内,即2007年8月29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456元。设备迁移费3080元。……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甲方安置乙方核定人口为肆人,陈某、严某、陈某、陈某。2、乙方在本协议规定期限2007年8月29日前搬离原址的条件下,可享受的奖励费为:速迁奖10万元,配合奖5万元,安置人口奖4万元,合计壹拾玖万元正。3、过渡费:1400元×3个月=4200元。4、本基地安置办法如遇国家政策规定需调整的,将按政策予以相应调整。……”。陈某在乙方(签章)处盖章。同日,被告工作人员樊金洪在原告出具的《动迁费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原告户各项费用相加为x元(包括低保补贴x元),扣除了3套配套商品房购房款x元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户x元。次日,陈某出具了家庭房屋产权分配协议书。同月29日,原告户搬离被拆房屋。同年10月15日,陈某出具了家庭协议,被告出具了配套商品房购房确认单3份,确认由被告提供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和X号X室(以下简称X室、X室、X室)配套商品房供原告户购买。同年12月26日,原告户领取了补偿款余额x元。2008年4月17日,某公司(甲方)、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与陈某(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2007年11月《关于某村动迁基地鼓励货币安置奖励办法》,乙方另可获得鼓励货币安置奖励,具体办法如下:一、第一阶段鼓励货币安置奖:1、乙方已购买基地限价商品房叁套。2008年3月1日前,由产权人(或合法受委托人)领取奖励肆万柒仟陆佰伍拾元(x元)。二、第二阶段鼓励货币安置奖:若经本基地被动迁居民的共同努力,2008年6月30日前被动迁户签约、搬迁率达到90%的目标,根据《关于某村动迁基地鼓励货币安置奖励办法》,产权人(或合法受委托人)再可领取奖励壹万伍仟捌佰捌拾肆元(x元);如2008年6月30日前本基地签约、搬迁率没有达到90%,第二阶段奖励取消。……”2008年4月24日、7月31日,陈某分别领取了上述第一、第二阶段鼓励货币安置奖。
另查明:2003年7月7日实施的《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普陀区旧区改造动迁帮困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等范围的被拆迁户,由被拆迁户向所在街道、镇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向所在街道、镇民政科领取帮困资金。在拆迁公告之日起至奖励期结束止,原告户并未向所在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帮困资金。
再查明:两被告实施的《关于某村动迁基地鼓励货币安置奖励办法》中规定,对2008年春节前签约且搬迁并取得货币补偿款的产权户,第一阶段奖励标准为:(1)不购买或购买一套基地限价商品房的每一产权证户,按其[货币补偿款×20%×75%]作为奖励;(2)购买二套基地限价商品房的每一产权证户,按其[货币补偿款×10%×75%]作为奖励;(3)购买三套以上基地限价商品房的每一产权证户,按其[货币补偿款×5%×75%]作为奖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表示为解决争议,被告自愿承担本应由政府审批、核发的动迁帮困资金即低保补贴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合同包括三种情形,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被告某公司受某公司委托依法实施拆迁行为,原告陈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拆迁人,拆迁双方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签约主体资格合法,双方订立合同时平等自愿,为拆迁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拆迁安置协议》中,对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及其他拆迁费用等条款,均在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合意的前提下约定的,不违反国务院令(2001)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告动迁居民书》中规定的拆迁基地政策,故《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公平、合法、有效。本案中,《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拆迁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两被告对原告户又作了进一步的奖励。现原告要求以货币补偿款20%的标准给予奖励补偿的意见,不符合《关于某村动迁基地鼓励货币安置奖励办法》的规定。因此,本案系争的《拆迁安置协议》并未损害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具有可撤销性。本案中,被告拆迁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动迁费用结算书》上签字,对原告主张的低保补贴x元一项予以认可,事后虽未给付,但这也不构成《拆迁安置协议》可撤销的理由。需要指出,低保补贴属于动迁帮困资金应由其他部门审核发放,在诉讼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该承诺有利于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拆迁安置协议》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原告户于2007年12月26日结清相关费用领取货币补偿款,之后原告户并未行使撤销权反而在2008年4月17日与两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再领取了相应款项,这进一步说明了拆迁双方协商解决了所涉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因此,2009年11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原告依法不再享有撤销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拆迁安置协议》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陈某、严某、陈某、陈某要求撤销2007年8月2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沪普中复(2006)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严某、陈某、陈某补贴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陈某、严某、陈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瑞祖
审判员朱晓文
代理审判员杨长林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