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93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3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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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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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4月25日
裁決日期:2007年4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3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陳某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入獄1個月,緩刑1年。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本席亦判令案件須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本席於聆訊時已將詳細理據道出,但基於案件將會重審,本席只會在此給予簡略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於2006年7月19日晚上,上訴人責備她的印尼籍家庭傭工(下稱「事主」),用拖鞋拍打事主手臂及大腿多次,令其身體有瘀傷。事主乘上訴人睡覺時,帶同私人物品離開上訴人住所,並於翌日報警。
4.不爭議的事實是事主在2006年6月7日開始替上訴人工作。事主同意於事發前,她從僱傭公司得悉上訴人不滿意其工作表現,給予她一星期改善。上訴人亦曾向事主說:「如果你做嘢做得唔好,我就會請另外一個工人嚟做」。事主否認在事發前她知悉上訴人已經就另聘傭工作出申請,亦否認她虛構被打、誣告上訴人。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證。她透露她是懲教署職員,未婚,但育有一名5歲兒子。兒子的父親離棄他們,故此她需要聘請家庭傭工,幫助照顧兒子。事主已是上訴人在四年內第五名傭工。上訴人對事主工作感不滿,但在7月19日,她根本沒有責備事主,更沒有毆打事主。
6.由於上訴人不滿事主的工作,她在7月10日已經填寫僱傭公司提供的表格,申請另一名傭工(證物D3)。上訴人亦表示她簽署了日期為2006年7月18日的新合約,另聘傭工。雖則上訴人指她並無通知事主她已採取行動另聘傭工,但上訴人聲稱事主「應該」知悉上訴人已另聘傭工,因此有動機誣告上訴人。
上訴理據
7.上訴人代表羅志霖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本席在此只需要處理上訴理由二。該上訴理由是指原審裁判官在沒有充分基礎下,裁定上訴人作供時迴避、閃爍及其證供前後矛盾,錯誤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新增證據
8.為支持此一上訴理由,上訴人要求將入境處在2006年9月27日發給上訴人的信件作為新增證據。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在誓章就她為何在聆訊時未能將有關信件呈堂所作的解釋;信件內容對本案之重要性;及考慮到案件是在案發不久(即8月31日)已審訊,接納上訴人將有關的信件呈堂為新增證據。
9.有關信件顯示於2006年8月4日,入境處收到有關聘用新傭工之申請,更重要的資料是入境處指「在一般情況下,入境處無需在合約上蓋印」。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在裁斷陳某書第14段中表示:
「14.除了本席因相信PW1證供而不相信被告人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她作供態度迴避閃爍及出現關鍵性矛盾,當主控官問及證物D4,即日期2006年7月18日與另一傭工簽訂新僱傭合約,沒有入境處蓋印時,被告人稱『唔識睇』。......」
裁定
11.本席在參閱有關審訊謄本時,可見控方代表律師盤問上訴人有關證物D4新僱傭合約的方向,是質疑沒有入境處蓋印的僱傭合約是否真實。若當時主控已知悉有關的僱傭合約,一般來說是不會有入境處的蓋印的話,他便不會向上訴人作出這方面的盤問。本席不能排除當時上訴人回應指她「唔識睇」,是否因為不解為何主控會質疑有關文件的真確性而感錯愕,才會作出如此回應。
12.以本案而言,上訴人在7月19日前是否已經真正採取行動聘請新傭工,並非本案的關鍵,因為根據上訴人的說法,她從沒有通知事主她已另聘傭工。於聆訊時,根本不應把重心放在有關文件上。就此方面本席不欲多言,只想明確顯示將重心放在該文件並非裁判官的過失。
13.本案是一「單對單」情況:事主指稱她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則指她沒有毆打事主。上訴人是無刑事紀錄的人。若裁判官信納上訴人的證言,或不肯定上訴人的證言是否屬實,控方便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控罪。
14.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並不知悉有關的新僱傭合約是不需要有入境處蓋章的。如有關資料當時已呈堂,控方便不會向上訴人作出有關盤問,上訴人亦不會答「唔識睇」,裁判官更不會因而認為她「態度迴避閃爍及出現關鍵性的矛盾」。由於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靠、不可信時,他考慮了上訴人就此範疇的回應,本席認為定罪是不安穩的。
15.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最恰當的做法是將案件發還裁判署,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黃張律師行委派羅志霖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