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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一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钰森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一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该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钰森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正一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钰森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O)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侯建伟,被上诉人钰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钰森公司、正一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由钰森公司向正一公司供应轴承,后双方终止合作,并于2009年3月17日结算,正一公司向钰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车间2009年3月16日前用轴承款计壹万壹仟捌佰叁拾元整(x.00),应实付壹万壹仟捌佰元整(x.00)(原始单据共18份)(此证明条共壹份,如有雷同,作作废处理)”。后该款经钰森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正一公司拖欠钰森公司货款x元未付,有正一公司向钰森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钰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正一公司支付钰森公司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正一公司负担。

正一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正一公司拖欠钰森公司货款x元未付、由正一公司向钰森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首先,该认定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片面站在被上诉人的立场上作出的带有倾向性的判断。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隐瞒事实,没有将上诉人公司转让的事实向一审法庭如实反映,才导致出现不实的判决。事实是上诉人公司原股东在2009年4月份已经将河南正一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让给新任股东,而被上诉人所起诉的x元货款,是河南正一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让之前发生的业务,并且在公司转让时原公司股东并未将该笔业务手续移交给新的股东,上诉人在公司转让后也未查到该笔业务手续。所以被上诉人即便所持有的手续是真实的。也应当向原公司股东索要,而不是向新的公司股东主张。第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因为一审法庭在受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时,并未将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副本送达给上诉人公司新的股东和新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庭在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没有将上诉人公司转让的事实向一审法庭如实反映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公司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法定的辩驳权利,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发还重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钰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内部股东变动,不影响公司债务承担,一审已将应诉手续送达给公司的一名经理,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纠纷产生于公司法人之间,钰森公司持有并向法庭出示的欠款证据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对抗债权人也并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正一公司上诉称因公司股东变更不应偿还该笔债务,但正一公司拖欠钰森公司货款x元未付,有正一公司向钰森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定性准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故钰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向正一公司营业场所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正一公司无故未到庭应诉,原审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正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正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鲁金焕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清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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