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个体,现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峰,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雄龙,农民工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秦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名称为准旗十二连城乡五家尧精品住宅3、8、9、10、X号楼主体工程砖某结构,承包范围是土建,包括:主体工程正负零以下除毛石外的剩余工程,正负零以上包括:底层、砖某、砼主体全部;电器包括:层面带保温,找平层,包括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全部工程、暖卫包括、正负零以下包括换填、砼垫某、砼板带。其他项目:暖沟、回填夯实,加木工、钢筋工、支模、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原告按书面合同约定做了3、8、9、X号楼,X号楼木板按口头约定做5、6、X号楼。另外按口头约定做了3、4、5、6、7、8、9、10、11、12、X号楼的正负零以下毛石工程。原告施工到大部分工程接近尾声时,因工期紧,被告方要求结算,原告提出待工程全部完工之后据实结算,被告不同意。于2009年11月13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杰给原告出据了《史某五家尧工地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被告单方扣除了原告未做工程按总工程款10%扣除人民币x.5元。同时未对原告施工的正负零以下毛石工程进行结算。称该毛石工程款合同外工程待研究后确定,原告不同意,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继续施工,于2010年4月20日将遗留工程全部完工。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遗留工程款x.5,元,X栋楼的毛石工程款x元。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原告史某未做遗留工程,而是我们另外雇人做的,对于X栋楼的毛石工程不是由原告做的,因此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史某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准旗十二连城五家尧精品住宅,3、8、9、10、X号楼的主体工程,砖某结构;开工日期是2009年7月1日,完工日期2009年9月10日,承包价款为每平方米150元,承包范围土建包括:主体工程,正付零以下除毛石,剩余全部工程量。正付零以上包括底层、垫某、砖某,砼主体全部;电气包括:屋面带保温、找平层,包括木工、钢筋工、架工、全部工程;暖卫包括正付零以下包括换填、砼垫某、砼板带;其他项目:暖沟、回填夯实、加木工、支模、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原告按书面合同约定作了3、8、9、X号楼,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工时间进行施工,于2009年11月13日完工,X号楼未做。另外原告口头协议建筑5、6、X号三栋共计X栋。毛石工程按书面合同约定是除毛石剩余工程,双方没有口头协议。遗留工程在本院已生效的(2010)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遗留工程款为x.5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包头市鑫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证明完工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毛石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史某施工的准旗十二连城乡五家尧精品住宅3-X号楼±以下1.65以下的毛石工程量为2339.15立方米,工程造价(人工费)鉴定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毛石工程及遗留工程是否为原告史某所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正负零以下除毛石剩余全部工程量,原告诉请其建设毛石工程,而在施工过程中既无双方的口头约定,也无被告的书面变更证明等,原告只提供了证人姬某、吴某、苟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以上证人系原告史某雇佣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遗留工程原告只提供了包头鑫港监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书面证据证明了完工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以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遗留工程由原告是运动完成,在(2010)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完工时间为2009年11月13日。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及遗留工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275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范炜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