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女,1971年出生。
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绿某物业公司受濮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接了“宇通九天城”小区的物业管理。2007年4月2日,被告在办理商品房入住时,与原告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后被告按照该协议缴纳物业服务费,费用一直交至2008年5月2日。自2008年5月2日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缴费标准及期限,被告已经拖欠物业服务费42个月,拖欠费用总额为3597.72元,滞纳金2590.36元,合计金额为6188.08元。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拖欠期间,原告仍按照协议约定正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经多次催要却拒不支付服务费。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协议约定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597.72元,滞纳金2590.36元,合计6188.0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欠缴服务费属实。但不同意支付。理由为:被告楼道内电路经常跳闸,致使被告家中房内电源开关只有一个可以使用,经多次向原告反映,对方一直未予解决。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小区电力设施已移交给电业部门,其运转由电业局负责,业主直接向电业局交费,由此引起的事故,与物业公司无关,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濮阳市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九天城小区一二三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7年4月2日,被告张某乙入住该小区X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178.73平方米。同日该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为: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某、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在物业设立服务中心,对物业进行专业化物业服务;依据协议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向业主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48元。物业服务费每半年收取,被告须在期满的前一个月交清次半年的物业管理费。如物业服务公司违反协议,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服务内容,业主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某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之后被告按照该协议缴纳物业服务费,费用一直交至2008年5月2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金额为3597.72元,期限自2008年5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
另查明,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和金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不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鉴于本案是系列案件,本案其他被告辩称该滞纳金条款系格式条款,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某未与业主协商,协议中设定的滞纳金条款亦系单方设定,且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物业公司仍可积极协助被告向相关部门反映,以促进问题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2008年5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3597.72元及滞纳金(自2008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