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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鲁山县X组靳某乙等147名村X镇张相公村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鲁山县靳某丙门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组靳某乙等147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组村X镇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组村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山县X组。

代表人靳某丙,组长。

上诉人靳某甲与被上诉人鲁山县X组靳某乙等147名村民、原审被告鲁山县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作出确定性的判决,而非作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的认定。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加盖“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印章的承包合同,但该印章的加盖是否是该级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印章本身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因此,本案的相关事实还需进一步查证,判决结论也需进一步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O一一年九月廿十二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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