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龙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黔江区X乡X组。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龙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桥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冉景文、郎卓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荣,被告龙桥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0月30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每年都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于1999年10月30日突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09年才知道是一种违法行为,找到相关部门申诉,未得到解决。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经济赔偿金x、解除合同后未上班的赔偿金x.4元总计x.4元,以及缴到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当年知道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还在劳动局领取了失业金,仲裁申请早就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原系龙桥煤矿合同制个人,因违反了单位的停薪留职协议,被告以黔龙【1999】第X号文件对原告给予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1999年12月向黔江就业局开具了原告的失业登记介绍信,原告进黔江区在就业服务中心,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646元。原告与其他同批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就除名、经济补偿金和安置问题于2009年4月向国资委申诉,国资委回复未支持其请求。2009年12月18日,原告就以上诉讼请求向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仲裁申请已超时效,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1999年12月对原告给予除名,并出具文件和开具介绍信给再就业服务中心,当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从原告在就业中心领取失业保险至2009年申请劳动仲裁已有十年之久,在此期间又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文玉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