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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凤诉李长云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以及其家人,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9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请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因对子女的教育方式上存在差异而产生矛盾,被告虽有时脾气不好,但被告对待原告以及原告家人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原告系再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同期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11月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作了一定的努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利益冲突。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之后,被告也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了努力。现原告虽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未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希望原、被告冷静的回顾在婚姻过程中自己行为的不足之处,并对自己的缺点、错误予以改正,为夫妻和好作出一定的努力。相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玲娣

书记员寿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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