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抓获,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马某某,上海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姜丽媛,被告人哈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5时许,秦某乙和秦某甲在本区X镇X村韩某芳暂住处打听弟媳下落,后与韩某争吵,韩某老乡即被告人哈某上前拉住秦某乙后双方发生拉扯,秦某甲遂叫来王某等人,在曙光村X号门口与被告人哈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等,期间,被告人哈某持菜刀砍伤王某,后在挥砍过程中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右手臂皮肤裂创,已构成轻伤。
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哈某在家中被户籍所在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甲、周某、秦某乙、韩某、秦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