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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3-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罗某县,小学文化,原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印染厂工人,户籍地为罗某县X乡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8日被羁押,200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某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罗某市X镇X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6日被羁押,200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乐业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乐业县X镇那肥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8日被羁押,200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月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关某某、黄某乙、黄某甲于2002年4月至7月间,伙同叶继新、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带备胶钳、板手、螺丝批、胶绳、竹梯等作案工具,先后3次分别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瑞隆制衣厂、顺德区X镇X路永奇制衣厂等处,盗走各种衣车头16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证人胡某丙、胡某丁的证言3、失主何某光、欧阳某泽、欧阳某宋的报失;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公安机关某缴的胶钳、板手、铁笔、螺丝批、胶绳、竹梯及其照片;6、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关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和黄某甲在公安机关某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黄某乙、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在第一次参与盗窃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某获两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甲以其没有盗窃作案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关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原审被告人关某某、黄某乙均证实上诉人参与了三次盗窃,负责望风和销赃。上诉人也曾供认其伙同黄某乙等人到星槎村制衣厂盗窃衣车头及其分得赃款的事实,且上诉人对作案现场及照片进行过指认,对作案工具胶绳、板手、竹梯等进行了辨认。上诉人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关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在第一次参与盗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某获两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情节。上诉人没有参与盗窃之诉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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