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某某、杨某某赔付原告陈某某款x元。被告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在柳屯镇合伙经销聚丙稀粉料,原告曾与被告发生过买卖业务,款货两清,没有买卖合同。此后,于2006年6月2日早上,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电话约定,原告买20吨聚丙稀粉料,每吨x元,当月4日交货,电话联系好之后,当日上午,在建行井下支行姜某某让原告把钱交给杨某某现金8万元,另外10万元原告从其建行的账户转入姜某某的账户,共计18万元,由杨某某给原告打了借条,当时姜某某不在场。后来杨某某给原告送了5吨聚丙烯粉料,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均说粉料已没有了,可以将下余款退还给原告。但二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因为原告所付的款全是借款,请求二被告偿付原告下余货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曾经有过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均是货款及时交清,我和杨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2006年6月2日,我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我也没有委托杨某某预收原告货款,我的银行卡号并不是我自己使用,有时杨某某也通过该卡号进行存取及转账业务,本案中的18万元就是杨某某使用该卡存入又转出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偿付该笔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姜某某的诉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和姜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是干兄弟关系,我只是给姜某某帮忙,原告诉求的该笔款我未与原告协商,也不清楚。2006年6月2日,姜某某电话委托我收取了原告8万元货款,当即我将款存到了姜某某的账号上,其他10万元原告是向姜某某转账支付的,我并未直接经手,收款后我代姜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货款借据,但我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二人谁欠陈某某的款及18万元货款在何处;原告将货款给了姜某某还是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卷23-24页借款条、转账凭证。
被告姜某某对原审卷23-24页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条不是姜某某出具,并且也未收到该笔款,对转账凭证1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这10万汇入到姜某某账户后又被汇出,汇出行为不是姜某某办理,根据证据经手人为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对原审卷23-24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18万元是姜某某委托我办理的,借款条也是我打的,但我所打借条也是受姜某某委托打的条,10万元货款凭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提供原审卷第27页证据。
原告陈某某对原审卷27页证据质证意见为:这8万元怎样汇的我不清楚。
被告姜某某对原审卷27页证据质证意见为:这8万元存款无异议,但随时又被汇出,从证据看是杨某某汇出的,经查该笔8万元汇入一个叫于晟。
原审卷30页-41页法院调取证据。
原告陈某某对原审卷30-41页调取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某对原审卷30页-41页调取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调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从原审卷37页可以显示汇入姜某某账号的10万元及存入姜某某账户的8万元,均被杨某某汇出给于晟。
被告杨某某对原审卷30页-41页调取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二笔共计18万元都是受姜某某委托经我的手汇入并且汇出的。
被告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被告姜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胜利东路支行办理了万事达白金卡,卡号为x。2006年6月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电话联系需购买聚丙烯粉料后,原告陈某某便向被告姜某某的此卡上转账10万元,向被告杨某某交付8万元现金,被告杨某某便以姜某某的名义及身份证号存入了姜某某的卡户上(存款流水号x),并以其和被告姜某某二人的名义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18万元货款借据,内容为:今借陈某某现金壹拾捌元整,预收石家庄粉料款。同日杨某某又以姜某某名义及身份证号从姜某某该卡户转入河北省石家庄市的于晟账户,此账号为:x(转账交易流水号:x)。原告陈某某后共收到被告杨某某交付的聚丙烯粉料5吨,价值x元。下余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06年6月2日转入姜某某账户10万元,并经杨某某手汇入被告姜某某银行卡8万元,有银行汇入凭证及所写借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下余货款x元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所诉利息x元,因借据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杨某某均辩称是对方行为,各自不应偿付下余货款的理由,因被告姜某某、杨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某某、杨某某应共同承担所欠原告的货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杨某某共同偿付原告陈某某下余货款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姜某某、杨某某负担283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