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王某,小山),男,出生于(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晚0时许,在本市新华区李庄瑞丰源旅社,因被害人王XX碰住被告人王某某对象皮XX,后二人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凳子将被害人王XX面部打伤,经(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李庄租房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X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x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撤诉,并表示遵从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朱X、赵XX、龚XX、周XX、庄X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曙光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王XX的伤情照片、(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