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杜振甫,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66岁。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37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振甫、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荥阳造纸厂职工,后因造纸厂倒闭。于是原告将本人的人事档案从原单位借出自己保管。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称其单位有15个人的退休手续名额。可以先代为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并且到时可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于是原告于2006年5月份将本人的人事档案交给被告保管。2006年11月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就要求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或者返还自己的人事档案,由原告本人去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却多次推托,后称将原告档案丢失。因没有人事档案,劳动部门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一、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档案。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档案的种类有很多,例如工作档案、党团档案、户籍档案、学籍档案等,以及相关的各种材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过相关档案。档案的管理国家有相关的规定,对档案的保管、借出、归还、转交都有相关的程序和手续,原告没有上述手续。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根据郑州市社会劳动保障局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条件、工龄计算及待遇程序》。该规定说明办理退休手续依交纳养老保险统筹金为前提,否则国家相关机关也不会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上述办理退休的程序,能否办理退休手续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09年5月27日证明,原告将档案交给被告,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丢失。
二、2009年6月16日证明,原告有两个名字,一个是刘某某,一个是刘某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厂里面收到了一份材料,和被告无关系。收到这个人事档案,但是里面有什么内容,多少份不清,不能证明这个档案和原告主张的退休或造成的损失有关系。
对证据2有异议,出具该证明的公安机关不是原告户籍所在地。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刘某梅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2006年四月八日,本厂收到从荥阳造纸厂转到本厂刘某梅人事档案一份。因本厂四次搬迁,连续被盗(均在沟赵派出所备案),总共是全厂12名全民职工,这是其中一份。经过六次的查找都没有找到,为了解决后顾之扰继续寻找,找到后立即归还本人,并赔礼道歉。我的意思是1、找到后立即退还本人。2、登报申明作废,重新补办。特此说明。原郑州市粮科所颗粒饲料厂。地址须水派出所。李某某,2009年5月27日。”
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原我辖区居民刘某某,曾用名为某某梅,已于1994年迁往河南荥阳,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现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乡,出具证明的派出所不是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中在“已迁往河南荥阳”也与原告现在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且被告对该证据也提出异议,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某某梅。而被告书写的证明为“刘某梅”,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