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桂城区X路花苑广场27座503。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廖日生,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萧某某与黄厚明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萧某某退出其与黄厚明于二00一年十月三十日合伙承包的位于南海市X镇松夏工业区的苏润深、苏润辉工程,由黄厚明继续施工,黄厚明同意补偿萧某某(略)元,并约定协议书签订之日即付10万元,同年3月25日支付余款现金。为此,黄厚明请求向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开出现金支票两张(其中一张的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南海支行桂城办事处,支票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另一张付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南海支行第二营业部,支票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两张支票是开出给黄厚明,由黄厚明交给萧某某作为其付给萧某某的退伙款。两张支票都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萧某某于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支票款(略)元及利息2475元(从2002年3月22日起至清偿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2年8月22日)给萧某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萧某某收到黄厚明交给的上述两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后,未补记收款人名称,也未办理付款银行存额不足不能付款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萧某某持有的两张现金支票(其中一张的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南海支行桂城办事处,支票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另一张付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南海支行第二营业部,支票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是经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签发并出具给黄厚明作为借款的现金支票,黄厚明收取后作为支付萧某某的部分退伙补偿金,将上述两张现金支票交给萧某某兑付。因萧某某收到黄厚明交给的上述两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后,未补记收款人名称,且萧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2年3月22日曾持上述两张支票到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也未提供证明上述两张支票的付款银行存额不足不能付款的证据。故萧某某诉称其于2002年3月22日持上述两张支票到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萧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支票款(略)元及利息2475元,因没有证据表明萧某某已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萧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萧某某负担。本院及原审法院多收诉讼费用由本院及原审法院分别退给萧某某及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肖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