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元月,被告人张某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300份非法制造的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并将该发票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又将该发票卖给龚××(另案处理),龚××将购买的大部分发票归自己使用,把其余的97份卖给固始县X镇X路“捷雅电脑店”老板陈×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元月间,被告人张某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300份非法制造的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并将该发票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又将该发票卖给龚××(另案处理),龚××将购买的大部分发票归自己使用,把其余的97份卖给固始县X镇X路“捷雅电脑店”老板陈×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胡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陈×、龚××、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情况。
4、鉴定清单,证实被告人出售给他人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