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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陈某某、彭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己、宁某某、原审被告邵东县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系死者彭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系彭某甲祖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系死者彭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系死者彭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系死者王某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系死者王某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丁,又名彭某江,男,系死者彭某之兄。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安妮,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X镇昭阳大道。

负责人谢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男。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干部。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东县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陈某某、彭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邵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己、宁某某、原审被告邵东县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上诉人刘某丙及其与上诉人彭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彭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安妮,上诉人联合财保邵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戊,被上诉人宁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刘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顺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逃逸是指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2009年5月17日5时25分,彭某丁驾驶湘x号越野小轿车与刘某己驾驶湘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此后刘某己是否在明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驶湘x号大货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陈某某、彭某丁,以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本案二审受理费47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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