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东龙拉链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x-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金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深赛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周东桥工业区第X幢。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致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7)。工商登记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路X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X幢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东龙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深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赛公司)、宁波致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和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深赛公司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毅及被告致和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龙公司起诉称:东龙公司是一家拉链生产企业,致和外贸公司是一家外贸企业,东龙公司与致和外贸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企业协议合同》,约定东龙公司向致和外贸公司供应拉链,货款由致和外贸公司的下发单位结清,由致和外贸公司担保其下发单位的货款及时到位,如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由致和外贸公司担保全部货款责任,并即时支付。深赛公司是一家服装生产企业,是致和外贸公司的下发单位,东龙公司与深赛公司自2009年3月份起陆续签订了数份YCC拉链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此后,东龙公司陆续向深赛公司供应拉链,并分别于2009年5月7日、5月18日、6月4日、6月24日向深赛公司开具了总额为x.88元的四份增值税发票。但时至今日,虽经东龙公司多次催讨,深赛公司分文未付。期间,东龙公司也多次向致和外贸公司索要货款,致和外贸公司于2009年8月份向东龙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但剩余货款x.88元也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2月2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致和外贸公司对深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深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致和外贸公司答辩称:一、东龙公司虽曾与致和外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协议合同》,但该合同只是东龙公司与致和外贸公司的合作意向,在该合同签订后致和外贸公司(包括致和外贸公司的下发单位)并未与东龙公司产生实际的货物买卖业务,东龙公司也未向致和外贸公司(包括致和外贸公司的下发单位)供应过任何货物,该《企业协议合同》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二、深赛公司并非致和外贸公司的下发单位,致和外贸公司也没有为深赛公司提供过担保,事实上深赛公司与东龙公司之间存在着拉链买卖合同关系,而深赛公司之所以采购东龙公司的拉链,是为了用于与第三方的成品服饰买卖,而事实上该第三方并非致和外贸公司,从东龙公司委托律师发给第三方的函件中也能反映致和外贸公司并非深赛公司的下发担保单位。三、致和外贸公司并未向东龙公司支付过5万元货款,事实是东龙公司曾多次向与深赛公司存在成品服饰买卖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打听深赛公司的债权信息,当得知深赛公司在该第三方处还有剩余5万元成品服饰买卖货款未结清时,就请求该第三方将该笔货款直接支付给东龙公司,第三方在告知深赛公司并得到其认可后支付给了东龙公司,整个过程与致和外贸公司无关。故东龙公司要求致和外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东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协议合同》1份(传真复印件),用以证明致和外贸公司因向东龙公司采购拉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同时证明致和外贸公司应为其下发单位即深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东龙公司与深赛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订购确认函各1份、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及订购确认函11份、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订购确认函各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东龙公司向致和外贸公司的下发单位即深赛公司供应拉链合计价款x.68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4份(其中发票号为x、x、x的为抵扣联,发票号为x的为发票联),用以证明除上述拉链买卖业务外,深赛公司尚欠东龙公司加工费1111.20元的事实;
4.致和外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律师函的邮政回执及查询单各1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邮政回执上的收件人地址就是致和外贸公司的现实际经营地址的事实;
5.确认单9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该证据上载明的“致和公司”即为致和外贸公司的事实。
本案审理中,东龙公司申请本院对其所提交的开具给深赛公司的四份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认证进行核实。本院经向国税部门核实,发票号为x、x、x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发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未进行认证。
对原告东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致和外贸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显示拉链采购人为致和外贸公司,而非深赛公司,深赛公司并非致和外贸公司的下发单位,事实上该协议双方并未履行,东龙公司也未向致和外贸公司供应过拉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购销合同也仅仅证明东龙公司与深赛公司之间存在拉链买卖合同关系,从购销合同的送货地点、验收方式、结算方式等由深赛公司决定来看,与《企业协议合同》亦是相互独立的。证据3如已被抵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仅表明深赛公司拖欠了东龙公司的加工费等,与致和外贸公司无关。证据4已超过举证期限,收件人也未签字,其实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才是致和外贸公司的下发单位,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经常来到致和外贸公司,故邮件由致和外贸公司转交也是正常的。证据5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确认单上无致和外贸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这也仅仅表明东龙公司与深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与致和外贸公司无关。
被告致和外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发给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深赛公司并非致和外贸公司的下发单位,致和外贸公司也未曾替深赛公司转付5万元货款,转付人其实是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事实;
2.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深赛公司的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东龙公司收取的5万元货款是由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深赛公司认可后转付给东龙公司的事实。
对被告致和外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东龙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函中的“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是笔误,其实应为致和外贸公司,致和外贸公司也已签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致和外贸公司也提到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是其下发单位,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是代致和外贸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
因被告深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东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为传真复印件,但被告致和外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涉及到致和外贸公司是否为深赛公司进行了担保,故与本案直接相关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东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为传真件或复印件,本院无从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东龙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发票号为x、x、x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本院对该三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发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未进行认证,且东龙公司未能证明已交予深赛公司,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从确认。原告东龙公司提交的证据4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况且经本院核实,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郑某某,寄给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邮件寄至致和外贸公司所在地址并无不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东龙公司提交的证据5为传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从确认。
被告致和外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东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致函人“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系笔误,实应为致和外贸公司,因该两公司在名称中虽均有“致和”二字,但仍有明显区别,如确为笔误,却未见东龙公司或其受托人及时进行更正,故东龙公司的这一笔误说法难以自圆其说,从该证据至少可看出,东龙公司在起诉前并未认为深赛公司是致和外贸公司的下发单位,也并未认为东龙公司已收取的5万元货款是致和外贸公司支付的。当然实际情况如何,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再作认定。被告致和外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东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2月23日,致和外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东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协议合同》,约定由东龙公司向致和外贸公司供应所需拉链,合同对订单注意事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方式、货款结算办法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办法:1)月结(以乙方生产甲方所要求的拉链大货产品,甲方到货日为准起30天日内)。2)由甲方下发单位结款的,发生逾期未付款,由乙方积极继续追讨,并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担保全部货款责任,即时支付。”
深赛公司于2009年间陆续向东龙公司购买了价款合计为x.68元的拉链,东龙公司于2009年5月7日、5月18日、6月4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分别为4428元、x.40元、x.28元(合计为x.68元)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给深赛公司,深赛公司均已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同年8、9月份间,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将应付给深赛公司的货款5万元在征得深赛公司同意后直接支付给了东龙公司。
东龙公司委托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0月22日向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在该函中称深赛公司是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下发单位,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8月份支付了货款5万元,并要求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东龙公司与深赛公司之间发生的拉链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龙公司提交的现有有效证据仅证实深赛公司尚欠其货款x.68元,故对东龙公司向深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东龙公司提交的现有有效证据并不能表明其与深赛公司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有约定,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判断,深赛公司应自收到东龙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开始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东龙公司起诉要求深赛公司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故对东龙公司向深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对东龙公司向深赛公司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龙公司与致和外贸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致和外贸公司是否应对深赛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东龙公司与致和外贸公司签订的《企业协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致和外贸公司仅对其下发单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东龙公司提交的现有有效证据并不能表明其与深赛公司之间发生的拉链买卖业务与致和外贸公司有关联,也不能证明深赛公司是致和外贸公司的下发单位,事实上在起诉之前,东龙公司亦并未认定深赛公司是致和外贸公司的下发单位,而东龙公司已受领的5万元货款,亦是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的,东龙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宁波致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的该5万元款项是代致和外贸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东龙公司要求致和外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赛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深赛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东龙拉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68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东龙拉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94元,由原告宁波东龙拉链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深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审判员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施某娜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