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10月13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5日11时许,郏县X镇X村村民朱某尚(已判刑)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在郏县X镇X路X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郏县X镇X村民韩某甲轧伤。事故发生后,朱某尚当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某,让姜某某到案发现场。当姜某某赶到现场并了解情况后,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被告人姜某某时,姜某某隐瞒上述事实,称其驾驶车辆,顶替朱某尚作为肇事司机向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讲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尚、朱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等人的证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本院(2010)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究和刑罚执行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某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