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梧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住所地晋江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职员,住晋江市X镇店风西区X号。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立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清贇,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与被告张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25类鞋、服装商品上注册“伊望奇+(略)+图形”商标,在同类商品上具有良好的声誉,并拥有大量的消费者,为相关公众熟知,在事实上该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应获得全方位的保护。被告在“(略)”一词无任何相关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注册为域名,据为已有,明显存在恶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由原告注册使用被告在互联网注册的(略).COM;2.公开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请求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4.被告承担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第一原告不是诉争商标的所有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注册的域名中文名称为易网奇,与原告的商标不存在混淆,原告的产品市场占有率极低,并非驰名商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原为原告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但据二原告于2005年6月6日提供国家商标局于二OO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发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该商标已转让给原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二原告提供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属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第(略)号《商标注册证》的“伊望奇+(略)+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告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并非该商标的注册人,也非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以商标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锡平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陈铜坚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煌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