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庭奎,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意迪利鞋革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永嘉县意迪利鞋革实业公司原员工,现工作于浙江顶派实业有限公司,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永嘉县意迪利鞋革实业公司、陈某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以各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林青青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白海玲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仲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