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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罗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6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勉县茶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罗某,男,生于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罗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丧偶与被告罗某的邻居杨文林组建家庭共同生活。2009年11月7日上午9点多,被告家用机器打豆子,把电接到我们几家共用的线路上,杨文林发现,觉得吃亏,便去找被告商量此事。被告及其妻答应等下个月用电度数出来后给我家偿还。当天下午5点多,我们碰见被告,被告变卦,否认还电,并让我们把集体装在他家墙上的电表拆去。听到这话,我丈夫杨文林很气愤,便和罗某争吵,我把杨文林劝回家去,数落了几句。罗某和他女儿罗某听见了,误以为我在诀骂罗某,罗某就跑到我家栏坎上和我对骂,罗某也随后冲到我面前,踢了我一脚,又捡了一根一米长带树杈的木棒,在我头部打了一下,我受伤摔倒在地。约10分钟后,我苏醒,感觉头部疼、耳朵疼,并发现被告一家人和我丈夫杨文林撕扯在一起。我挣扎着往被告家爬,被告和其家人松开杨文林跑回去锁门,阻止我进入其家。过了一阵,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民警赶来,见我伤势严重,就让我家人将我送到茶店中心卫生院救治。第二天,我遵医嘱去县医院检查,大夫让住院治疗。我因家庭困难,只好回到茶店中心卫生院就近治疗。我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耳廓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我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904.61元。被告贪占便宜理亏在前,后又故意殴打我身体,造成一定后果,现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04.61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6元等,共计2112.61元经济损失。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高某某与我家因邻里矛盾,关系不好。2009年11月7日上午9点多,我用机器打黄某,但室内电线太细,接上容易跳闸。我在取得电管站工作人员同意后,就将电源接在户外各户电表以外的电线上。高某某和她丈夫杨文林来到我家院子里,说我用了她家的电,与我发生争吵。我解释说,让他们把他家的电表度数看了,若到下午电表度数增加了,就给他们承担电费。到下午5点左右,杨文林和他兄长杨文明到我家房侧电表箱跟前查看他家的电表度数,我对杨氏兄弟解释说,电表度数还是那么多。高某某听见我在说话,就指名道姓辱骂我。我的女儿罗某听见了,质问高某某为啥骂人,高某某又辱骂我女儿:“你个卖X的,你给我过来。”连续重复好几次,我女儿忍无可忍,就到高某某家的院坝里去了,高某某抓起一根木棒朝我女儿腿上打了两棒。我怕女儿吃亏,准备过去拉劝阻挡。我刚到高某某家的院坝里,杨文林拿一根很粗的松木棒朝我头打来,我用手一把接住,没有打伤。高某某见打伤了我的女儿,怕我们找麻烦,没法收拾,她就睡在地上耍赖,在地上乱滚,头在地上磕碰,说是我打了她,还到我家耍赖。下午6点多,派出所民警来到我家,让先各自治伤。所以,高某某的身体损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因丧偶与被告罗某的邻居杨文林组建家庭共同生活,罗某家外墙上集中安有周围住户的电表箱。2009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罗某家用机器打黄某,把电线接到各户共用的总线路上。原告高某某和其丈夫杨文林发现,觉得吃亏,便到罗某家商量如何解决这事。罗某妻子对高某某说好下个月给偿还用电。下午5时许,罗某发现杨文林在其二哥罗某城家墙角看电表,就过去对杨文林说:“电表(度数)是7345。”高某某跑过来辱骂罗某,并把杨文林拉回家。过了几分钟,高某某站在自家门前辱骂罗某及其家人,罗某女儿罗某(时年14岁)便还口回骂高某某。高某某激将罗某,骂罗某让她过去。罗某过去,站在高某某家栏坎(高某20—30cm)下,高某某站在栏坎上,拿起一根近1米的木棒,朝罗某腿上打了一下,周围的人把棒夺走扔到地上。罗某及其妻子赶到高某某家院场,站在栏坎下和栏坎上的高某某对骂。高某某用右手把罗某嘴巴挖了一下,罗某用左脚朝高某某右小腿踢了一脚。杨文林持一木棒过来,罗某夺了棒,扔到地上,二人相互厮扯。高某某上前拉劝,罗某妻子及亲戚也赶来拉劝,在双方拉扯中,原告高某某倒地。高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时,脸上流血,头上有一个肿块。高某某就往公路方向走,被杨文林拉劝回家,高某某即在院场里双腿跪地,头在地上磕了两下,脸上流血。杨文林骑自行车去组长家,由组长电话报案。高某某来到罗某家门前,背靠墙坐在地上。下午6时许,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民警赶到,事态平息。次日,高某某到勉县医院门诊治疗,以“外伤致头皮肿胀”主诉就诊,被诊断为:1、头皮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经CT诊断,其左侧额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高某某花费医疗费243.95元。同日,高某某返回勉县茶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1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0元。出院时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耳廓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前的11月14日,高某某至勉县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90.66元。1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调解无果。

另查明:从勉县X镇至勉县城区单趟交通费为7元/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派出所民警对罗某、罗某、杨文林的询问笔录,高某某在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书和医疗费收据,高某某在勉县茶店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以及高某某的照片二张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高某某对其诉称受被告罗某侵害的过程,依据仅为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民警对罗某、罗某、杨文林的询问笔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以上询问笔录作为支持自己诉赔主张的证据予以提交之行为,显然是对该组询问笔录的认可。否则,原告就其受害经过,除利害关系人杨文林证言这一孤证外,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认可的该组证据中,因杨文林系其丈夫,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杨文林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原告高某某受侵害的过程,证据仅有原告认可的派出所民警对罗某和罗某的询问笔录。庭审中,被告罗某对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亦无异议,是为罗某之自认。所以,本案原告受害过程,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之自认并结合罗某的证言予以认定。损害发生过程中,原告先辱骂被告及其女儿,继而动手挖被告嘴部,系主动挑起事端的过错一方,故在双方纠纷中,虽然原告身体权受到伤害,但其对损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和医疗花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赔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确定。为保障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罗某发生厮打而受的经济损失1662.61元(其中医疗费904.61元、误工费30元/天×9天=270元、护理费30元/天×9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交通费56元),由被告罗某赔偿66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罗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孙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至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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