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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与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0日。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17日。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2005年1月6日住(略)(系王某乙艳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6日。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3日,农民,住(略)(系王某丙之妻)。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诉称:2007年8月11日上午,王某乙与母亲在家搭棚,被告王某丙本身对我们不满,先窜到我家先把王某乙、郑某某打倒,把所搭的棚推倒造成王某乙、郑某某受伤。王某丙之妻王某丁也上前帮助其夫把王某甲致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此案经派出所调查已对被告进行处罚,可就是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丙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真实。两家地边纠纷派出所调解后,又发生纠纷,原告有过错,我没有打王某乙和郑某某,王某丁没有打王某甲,二被告没有打三原告,起诉状写的不符合事实不赔偿。

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事实争议较大无法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

根据双方诉辩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对三原告造成伤害,是否赔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就本案焦点举证有: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明被告打原告)郑某某、王某乙鉴定书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明有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打原告)宅基证一份、方位图一份(被告异议是方位不照,说明原告打俺了,俺没有打原告)调解协议一份(被告没有异议)、行政庭证明二份(被告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我打了原告)、公安行政卷宗一本(被告异议是公安行政卷中王某乙、王某某、王某某笔录不是事实,对王某乙、郑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他们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派出所对我的处罚决定我不服,我没有将原告致伤)。以上证据以说明二被告致伤三原告。

被告王某丙就本案焦点举证1、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说明发生这案件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质证意见是派出所证明不符合情况不存在,不真实)。2、王某甲笔录(指王某甲提交的公安卷中),以说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质证意见是王某甲没有在现场不知道这情况)。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就赔偿要求举证有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单据九张,鉴定费票据三张,交通费六张,护理费要求1000元,营养费要求2100元,精神损失费要求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诊断证明,出院证不属实,没有加盖公章,医疗单据与被告无关不承担。鉴定票据不是法医鉴定票据是假的,交通票据时间与事实不符)。

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提交的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未提交原件当庭核对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王某乙、郑某某的鉴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宅基证、方位图未提交原件当庭核对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行政庭证明二份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卷一本,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未有有关部门的印章,有违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九张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王某丙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未提交原件当庭核对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王某丙提出的王某甲笔录(公安卷中)可以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1日上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家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家因宅基纠纷发生殴打。三原告在殴打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三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3249.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两个家庭发生殴打,二被告均为参与殴打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且二被告又未举证三原告受伤与己无关,故可认定三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249.66元。原告的其宅赔偿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医疗费3249.66元。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于兴兰

人民陪审员王某利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贾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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