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8年3月出生。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陈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9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关系,陈某丙分两次索要x元,另外为其买衣服、化妆品等生活用品花费5000多元,陈某丙不同意结婚,但又不返还我彩礼,诉讼要求陈某丙返还我彩礼x元。
陈某丙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承认仅给见面礼4500元,后在双方交往、买东西的过程中,已被李某甲骗走了,不同意李某甲的返还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季,李某甲与陈某丙经李某乙的介绍订立婚约关系,给陈某丙见面礼4500元,购买部分衣物及化妆品,在交往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中止了婚约关系,因此,李某甲提出诉讼,要求陈某丙返还给付的彩礼。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陈某丙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关系,并非登记结婚的必经程序,不受法律的约束与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李某甲给付陈某丙彩礼4500元,陈某丙应承担返还责任。李某甲诉称,给付陈某丙彩礼x元,没有证据相佐证,陈某丙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要求退还买衣服及化妆品的花费,属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双方交往买东西的过程中,已被李某甲骗走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亦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甲4500元。
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