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是上诉人叶某甲的母亲。
两上诉人委托法定代理人黎伟忠,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区X镇蔡边股份合作社美南村X组,住所地:三水区X镇X村委会美南村。
代表人叶某乙,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叶某甲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询问了上诉人张某某、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忠,被上诉人三水市X镇蔡边股份合作社美南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颜国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1日美南村X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以前农转非户口,男方迁出,其妻、子女不能参加村股份分配”的决定。原告叶某甲父亲叶某洪户籍是农业集体户口,住芦苞镇毛织厂宿舍。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0]X号三水市X镇政府文件、三水市X镇蔡边股份合作社章程的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非婚生育,按规定应停止分配股份5年至14年不等时间。讼争股份红利构成由承包款和政府开发土地征用补偿费两部分组成,其中补偿费由政府每年下发给村X组。两原告迁户籍美南村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分配责任口粮田。
原审法院认为,现行国家户籍管理政策适应社会进步和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对劳动力积极有秩自由合理流动起调节功能作用。根据民法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只有原告履行了落户村应负担的义务才能依法享有分配本村集体股份红利。参照芦苞镇政府和蔡边股份社对村X组的指导性社员股份分配方案和农村收益跨年度性的实际情况,户口迁入者可按规定参与下年度分配的规定,结合本案讼争股份红利的构成和来源,应对2002年5月村分配的股份红利视为上年度的村集体收入积累,原告虽在2001年11月迁居入籍但未承担本村当年义务,故诉请参与分配该股份分红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分配责任口粮田,因田地的分配与否及分配数量属行政职能,不属法律受理范围,依法不作处理。原被告争议的叶某洪户籍属性是否属农村户口及张某某是否属于非婚生育均不能单独成为原告是否取得股份分配权的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叶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1、原审判决认定蔡边村X组X年5月份分配的股份红利应视为上年度的集体收入积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代表人在一审开庭时已承认此分红是2002年的分红。2、鉴于同一情况的案件,(2002)年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的判决结果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上诉人感到十分不解,不知法律对于此方面究竟作出怎样的规定。3、被上诉人擅自制定的《关于南美村股份分配决定》是违反上级相关规定,是无效的,一审却根据此分配方案来认定案件显然也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要求的分红与(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原告何翠玲的请求是相同的,上诉人迁户到美南村的时间比何翠玲还要早,本案应以(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2、上诉人张某某的选民证和三水区居民住院保险参保人员家庭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在美南村已经履行相关义务,但未得到相关权利。
被上诉人三水区X镇蔡边股份合作社美南村X组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在2002年5月份分配的股份红利,是参照原三水市X镇政府和蔡边股份合作社对村X组的指导性社员股份分配方案及本村制定的于X年X月X日生效的《关于美南村股份分配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而且,双方讼争的股份红利,是上年度(即2001年)的集体收入和积累。二、上诉人在2001年11月5日才将户籍从芦苞镇街道办事处成功路X号迁移至蔡边村X村X巷X号,被上诉人对此事前根本不知情。上诉人在发生本案争议之前,从未通知被上诉人其户口迁来本村。被上诉人依照镇政府(2000)X号文件及芦苞镇蔡边股份合作社《关于继续完成第三轮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意见》的规定,也未通过调整分配土地给上诉人承包。但从此至今,上诉人从来未尽过村民应尽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上诉人是完全无理由参加分配的。三、参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镇政府(2000)X号文件、蔡边村股份合作社章程的规定、上诉人非婚生育的行为,应停止股份分配五至七年,上诉人至今未有权利参加股份分配。根据上诉人自2001年11月5日才将户口迁入美南村的事实,根据民法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诉请参与分配该股份分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2003年1月16日蔡边股份合作社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2年分配的股金是被上诉人2001年以前出租土地和其它积累所得。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经双方辨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点证据,认为(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案件与本案的案情是不同的,上诉人张某某的丈夫叶某洪历来不在美南村生活,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而且叶某甲作为非婚生子女按规定不能分到红利,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分到责任田是因为有政府文件规定和根据村的实际情况决定的,最重要的是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要求分田;对第2点证据认为上诉人的选民资格与本案无关,选举权是上诉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上诉人参加选举是行使权利的表现,其参加医疗保险是政府对辖区内的居民所做的事情,这与被上诉人根据计划生育的法规和政府文件作出的规定是没有关系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分红的多少与出具证明的两机关无关,两机关对分红没有决策权,证明是没有效力的,2002年5月的分红不是2001年以前的分红,该事实在一审期间已经得到被上诉人村长的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实为股份分红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诉争的分红款是农村X组织出售土地和承发包的经营收益,这些财产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管理和使用,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属农村X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利益分配问题,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上诉人请求分配责任口粮田的诉讼主张,责任田的分配与否及分配数量属行政部门行使行政职能的范畴之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分红款和划分责任口粮田的问题上诉人可循合法程序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叶某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凯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