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百威慢摇吧蹦迪时与李XX等人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万某某用水果刀将李XX、刘XX、郑X、田XX捅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轻伤,刘XX、郑X、田XX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万某某赔偿李XX、刘XX、郑X、田XX四人共计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百威慢摇吧蹦迪时与李XX等人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万某某用水果刀将李XX、刘XX、郑X、田XX捅伤。经法医鉴定,李建广面部创口长度累计为7.4CM,构成轻伤,刘XX、郑X、田XX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万某某赔偿李XX、刘XX、郑X、田XX四人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刘XX、郑X、田XX的陈述,证人张XX、樊X、杨XX、周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