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一九六○年九月十五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传海,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逆龙围。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锦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二年六月二十日,原顺德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鸿业公司)与卢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某承担卢某某欠鸿业公司的货款(略).73元,由李某某于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清还等。因李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鸿业公司于二○○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某某清偿货款(略).73元及违约金(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李某某向鸿业公司清偿了(略)元。
另查:因行政区域的调整,鸿业公司于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鸿业公司、李某某和卢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从该协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卢某某拖欠鸿业公司的债务为有效且具可转移债务,李某某自愿全额承担卢某某拖欠鸿业公司的债务并经鸿业公司同意,已构成债务的有效转移。协议中,李某某自愿取代卢某某承担拖欠鸿业公司的货款,使卢某某脱离原合同关系的意思明显,而并未反映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卢某某连带承担原欠款义务,为此,本案应由新的债务人即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鸿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卢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于理不合,不予支持;卢某某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又因三方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利率进行约定,所以只能从逾期之日起按有关规定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业公司支付货款(略).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鸿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于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已付给鸿业公司货款(略)元,一审未予扣减不当。请求予以纠正,并由鸿业公司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李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鸿业公司于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的收据及支票帐户存放凭条,以此证明其已付(略)元给鸿业公司。
被上诉人鸿业公司答辩称:李某某于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李某某于二审提供的付款凭证不属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不当。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鸿业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卢某某述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与卢某某无关,请求二审根据李某某的请求进行审理。
原审被告卢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鸿业公司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据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鸿业公司、李某某和卢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审认定该协议为债务转移协议,据此判令本案债务由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免除卢某某的清偿责任,鸿业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李某某和卢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李某某支付的(略)元是在鸿业公司起诉后支付的,鸿业公司提起诉讼时,请求李某某支付欠款(略).73元并无不当,不属滥用诉权,因此一审受理费应由李某某负担。因李某某确已付给鸿业公司(略)元,原审未予扣减不当,应予纠正。李某某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略).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以欠款额(略).73元计;从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略).73元计,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由李某某负担5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