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44元,被告段某已付x元,余欠9352.44元,在2009年12月18日付清给原告胡某某;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被告段某自愿全部负担,并已当庭给付原告胡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文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