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我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嘉洲花园租乘喻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丽新怡苑门口,拿出携带的弹簧刀威胁喻某进行搜身,抢走了喻某某的人民币410元和18K铂金戒指1枚(价值150元)。
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又窜到嘉洲花园和碧豪新村交界处,拦下骑自行车经过的郭某某,采用同样手段,抢劫了郭某人民币15元。被告人罗某某实施抢劫时被群众发现,目击群众汇同巡警将罗某获。
破案后,已缴获全部赃款发还给两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罗某某抢劫的情况;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一名男子抢劫,后一名群众叫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派出所其看见抢劫的男子已被抓获;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看见罗某某持刀抢劫一名骑自行车男子的财物,即与其他朋友一起追捕并报案,将罗某获的情况;4、缴获的赃物和作案工具;5、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1、因遭喻某某辱骂和郭某某碰撞,才在醉酒的情况下一时冲动实施抢劫;2、因抢劫郭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抢劫喻某某的罪行,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罗某某因涉嫌抢劫被抓获,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不是自首。上诉人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