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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决处有期徒刑2年,2006年8月刑满释放。2009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海洛因2次,共计0.4克。具体如下:

1、2009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隆回县X镇“平祥旅社”屋后,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邹某,得人民币100元。

2、2009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隆回县X镇“金马宾馆”屋后,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邹某,得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邹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4)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贩卖毒品罪的再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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