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郑关达、李瑞华,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部。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社怀,江门市新会区旅游商品供应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商品供应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社怀,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中行)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部(以下简称旅游经贸部)、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商品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中行诉讼代理人郑关达、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经贸部和被告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会中行诉称:1997年12月31日,原告与旅游经贸部签定了(98)年新中银贷字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旅游经贸部向原告贷款人民币(略).29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为9.504%。被告旅游公司为被告旅游经贸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为(98)年新中银保字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旅游经贸部发放贷款(略).29元,被告旅游经贸部使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了利息(略).05元,对借款本金人民币(略).29元及余下利息(略).80元(暂计至2003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略).09元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旅游公司亦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1、被告旅游经贸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29元和相应利息(略).80元(暂计至2003年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给原告)。本息合计(略).09元。2、被告旅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旅游经贸部和被告旅游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新会中行与旅游经贸部签订一份编号为(98)新中银贷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新会中行借款人民币(略).29元给旅游经贸部,借款期限从1997年12月31日起到1998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504%计算,每季(每月)结息一次。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日,新会中行与旅游经贸部、旅游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8)新中银保字第X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旅游公司对旅游经贸部向新会中行借款本金(略).29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会中行于1997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人民币(略).29元给旅游经贸部。借款到期后,旅游经贸部仅偿还利息人民币(略).05元给新会中行,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略).29元及相应利息均无偿还,经新会中行向旅游经贸部和旅游公司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算表、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新会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旅游经贸部、旅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新会中行已依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本金人民币(略).29元发放给旅游经贸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旅游经贸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略).05元,对未偿还的本金(略).29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旅游经贸部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给新会中行。新会中行计至2003年2月20日的利息为(略).80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旅游公司为旅游经贸部向新会中行借款本金人民币(略).29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旅游公司应对旅游经贸部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旅游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旅游经贸部追偿。新会中行诉请旅游公司对旅游经贸部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旅游经贸部和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此,本院依法对旅游经贸部和旅游公司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29元及利息(略).80元(暂计至2003年2月20日)给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从200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计算罚息标准计付。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商品供应公司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部欠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商品供应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公司贸易部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64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部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商品供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朱宪祯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