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
被告蔡某
被告张某
原告鲁某与被告蔡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蔡某舅妈,两被告是夫妻。2007年5月、6月,被告蔡某为业务之需向原告两次借款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别立下借条并代签了张某的名字,借期均一年,届期,被告蔡某未兑现且杳无音讯。因两被告系夫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被告蔡某是2004年结婚,但本案借款人是蔡某,借条上也不是他本人签名,2008年3月其与蔡某已协议离婚,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某于2007年5月27日、6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被告张某经质证,对借条系蔡某书写无异议,但坚持上述辩称。被告蔡某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蔡某舅妈,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5月27日、6月3日,被告蔡某两次向原告借款计x元,分别出具了借条两张,载明:“今借鲁某(大舅妈)人民币2万元整,用于佰欣食品经营部饮料业务资金周转之用,借期一年。蔡某张某2007.5.27。”和“今借鲁某(大舅妈)人民币1万元整,用于佰欣食品经营部饮料业务资金周转之用,借期1年。蔡某张某2007.6.3”。至今,被告蔡某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两被告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3日经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要求被告蔡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和被告蔡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原告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借贷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以借款不知情不同意诉请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权,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2元,由被告蔡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