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女,住(略)。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告与戴某某(于1992年9月死亡)生育一女即被告倪某某,1983年原、被告及戴某某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X号东面建造三层楼房屋一幢,西面建一上一下房屋及平房一间(占地面积28.7平方米),合计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倪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房屋的东面三层楼房屋中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第二、第三层房屋及西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平房一间后进行了加层,但不要求处理。
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上述平房一间于1999年申请扩建成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39平方米),该房屋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戴某某的父母分别于1981年、1990年死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戴某某(于1992年9月死亡)生育一女即被告倪某某,1983年原、被告及戴某某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X号东面建造三层楼房屋一幢,西面建造一上一下房屋及平房一间,合计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倪某某名下。另查明,戴某某的父母分别于1981年、1990年死亡。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户籍资料、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造,系合法建筑。根据涉案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申请建房人员之一,应属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X号东面一幢三层楼房屋中的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倪某某所有,该房屋的第二、第三层房屋及西面一上一下房屋(于1983年建造)的产权归原告倪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4元,减半收取计2,142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