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西边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冉XX被盗的时风牌四轮带斗拖拉机一辆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77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XX的陈述,证人韩XX、周XX、马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郑市X乡师东林农用三轮车经销部出具的证明,拖拉机合格证,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冰